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卫才,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高峰,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卫才与被告潘高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才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据,借期一年。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高峰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卫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潘高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高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查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卫才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卫才伍万圆整,以房产抵押,一年期限。如不归还房产归卫才所有。潘高峰2012年4月10日。”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高峰向原告卫才借款50000元,原告已将50000元提供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其向法院起诉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高峰应当返还原告卫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3)沁民一初字第002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