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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284号

王树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284号原告王树平,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树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霍艳平、李桂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树平及委托代理人付斌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平起诉称,2013年2月,王树平以登记于其本人名下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2013年5月18日,王树平之妻孙霞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青石岭村发生事故,该车过河时车前部与石头接触后陷入河中,导致车辆受损,产生吊车费1700元、拖车费1400元、修理费36830元。现关于赔付问题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王树平赔付39930元;2、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该公司认可与王树平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王树平未投保涉水损失险。机动车辆应当是在公路道路上行驶,而保险车辆是在过河涉水时遇险,不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故不同意王树平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王树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北京广顺通达宇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服务收费清单及发票;5、保险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对于上述证据,保险公司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对于证据4、5,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6,保险公司仅认可索赔申请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索赔申请书是空白的,也没有签名,且式样与保险公司所用的索赔申请书不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时驾驶司机孙霞的驾驶证;2、保险单和保险条款;3、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查勘的照片;4、索赔申请书样表。王树平认可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提交给王树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具体有几种式样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确认王树平提交的证据1、2、3、6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部分证据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王树平提交的证据4救援服务收费清单和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救援单位北京广顺通达宇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了服务收费清单及相应的发票,保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王树平提交的证据5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保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认可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索赔申请书样表,王树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索赔申请书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文件表格,保险公司使用何种形式的索赔申请书,保险相对人是可以不必知晓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保险车辆京****号车辆现有损失结果哪些是由水淹导致、哪些是由碰撞导致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鉴(2013)痕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京****号车辆结算单记载的44项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水淹导致的维修项目;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二类为碰撞导致的维修项目。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王树平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参与,也没有联系修理厂询问保险车辆的修理情况,更没有验看过保险车辆。

本院认为,王树平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3年2月,王树平以曾登记于成真名下,后又变更登记于王树平本人名下的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被保险人为王树平;(二)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的保险金额为115800元且不计免赔;(三)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

二、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以下内容:(一)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三、保险车辆原登记的所有人为成真,后变更为王树平。

四、2013年5月18日,孙霞驾驶保险车辆在怀柔区琉璃庙镇青石岭村过河时,车前部与石头接触后陷入河中,造成保险车辆损坏。

五、王树平自行修复了保险车辆,支付了修理费36830元。此外,王树平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付了拖车费1400元和吊车费1700元。

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昌平分部在标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的空白文件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昌平分部理赔业务专用章”。

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车辆京****号现有损失结果哪些是由水淹导致、哪些是由碰撞导致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鉴(2013)痕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京****号车辆结算单记载的44项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水淹导致的维修项目;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二类为碰撞导致的维修项目。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王树平提交的维修结算单中,碰撞导致的维修项目共计十项。其中工时明细里的室内清洗、前杠喷漆、后杠喷漆、四轮定位、电脑解码、电脑编程匹配、底盘封塑中虽有三项即室内清洗、电脑解码、电脑编程匹配为水淹所致的维修项目,但修理厂未列出具体每项的修理费用,仅列出工时各项合计4500元。本院酌情判定上述工时费与碰撞造成的损失有关。因此保险车辆因碰撞导致的维修项目金额共计6215元,因水淹导致的维修项目金额共计306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平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判定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保险车辆发生致损事故,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公司在合同内承保的危险是: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坠落、倒塌、暴风、龙卷风、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等,故前述原因之外事件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该车辆过河时车前部与石头接触后陷入河中。过河致水淹所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但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因碰撞导致的损失6215元应当予以赔偿。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王树平支付的拖车费及吊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故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应当赔付王树平修理费6215元,拖车费1400元及吊车费1700元,共计9315元。至于因水淹导致的维修项目共计30615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平保险金九千三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八元,由原告王树平负担七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王树平负担四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霍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义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