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2时47分,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B59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黄竹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黄竹线与古乍线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有酒驾嫌疑,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但、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车辆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