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李江涛,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8号维也纳花园34号楼三层。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职工。被告蔡建波,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
原告李江涛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蔡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池、被告蔡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涛诉称,2013年11月1日9时50分,在宁晋县天宝东街与宁纺路交叉口处,被告蔡建波驾驶其所有的冀EAG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ECJ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EAG7**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9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事故出险车辆冀EAG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起诉主张车损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车辆损失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蔡建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是事实,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9时50分,在宁晋县天宝东街与宁纺路交叉口处,被告蔡建波驾驶其所有的冀EAG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冀ECJ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并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第20130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660号重新价格鉴定书,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5840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140元。另查明,蔡建波的冀EAG7**小型轿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5480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3840元及车辆评估鉴定费300元,按照双方机动车过错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蔡建波承担该损失的百分之七十(2898元),剩余损失的百分之三十(124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江涛车辆损失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建波赔偿原告李江涛损失28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江涛负担8元,被告蔡建波负担17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新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阿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