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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商终字第178号

田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田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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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女,198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静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原告驾驶晋BY×××号小型轿车在大同市恒安新区B区内78-81栋楼间由南向北行驶中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李爱艳碰撞,发生致李爱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伤者李爱艳送往大同市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2013年5月9日,原告和李爱艳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李爱艳120000元。经审查,李爱艳的损失共计55456.7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晋B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爱艳损失55456.77元,原告对李爱艳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377.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079.4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静55456.77元。宣判后,田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承担赔付款56220.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受害人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消费地在城镇,且有两个暂住证佐证,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本案受害第三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登记暂住地址为马军营乡周家店678号,该地区现并未完全纳入城镇人口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项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田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候慧文

审 判 员  刘凤山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