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王某,理发师。
被告:胡某,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梁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