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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348号

(2013)永冷民初字第1348肖勇诉蒋妮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XX,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肖XX,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蒋XX,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卫忠、蒋瑶,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文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肖姣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卫忠、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通过下班后短时间接触的方式断断续续地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在领取结婚证的第二天到冷水滩老中医处抓药15包,在煎药第九天时被告突发疾病,送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XXX,说明被告婚前有意隐瞒病史。并且,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内向又倔强,且多心多疑,行为独断专行,没有沟通,致使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信任、真诚和家庭的幸福。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对原告家庭有着严重的看法和成见,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XX辩称:

一、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好:原告与答辩人是经历自由恋爱结婚的,恋爱期间,双方通过沟通,分享二人间的困惑、快乐,原告对答辩人是体贴又关心,答辩人见原告对自己是真心喜欢,才决定与原告结婚,意与其白头到老,平日事事谦让原告,以原告意见为主,处处维护原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答辩人顽固又倔强、多心多疑、独断专行、没有沟通且对原告家庭有严重看法和成见,也不存在没有感情基础和感情破裂的情况;

二、答辩人无婚前有意隐瞒XXX病史的情况,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患有该XXX:答辩人从卫校毕业一直从事护士工作,从未有过XXX与XXX的症状,且答辩人全家三代均无此病史,原告说答辩人有意隐瞒XXX病史无事实根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双方结婚才半年时间,因小事发生误解,只要本着相谅、相通的原则,就能携手到老,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挽救答辩人的婚姻。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XXX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发给原告父亲的手机短信信息,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有成见,并且不孝敬原告的父母。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蒋XX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对X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婚前没有XXX病史,且双方感情好;

二、对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一;

三、对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同证据一;

四、中药处方,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为想生儿子,才拿中药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感情问题是别人说不清楚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吃中药是事实,但并不是为了生儿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被告是否存在婚前有意隐瞒病史的情况,本院依法向XXX医院调取了XXX于2013年3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一、二、三,是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部分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四中药处方,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事实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与被告蒋XX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在XXX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间的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尚未生育,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突发XXX病在XXX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XXX。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虽相处时间较短,但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被告与原告父母间的矛盾,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蒋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肖姣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