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56号
原告:毛柏烽。
委托代理人:王生国。
被告:喻海君。
原告毛柏烽与被告喻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柏烽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海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柏烽起诉称:被告喻海君因需向原告毛柏烽借款,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7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700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归还借款19,000元,余款17,7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7,700元。被告喻海君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毛柏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7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喻海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喻海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喻海君出具给原告毛柏烽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毛柏烽人民币叁万陆仟柒佰元整,到2011年8月30号结算为止,到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款被告仅支付19,000元,余款17,700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清。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喻海君尚欠原告毛柏烽借款本金1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海君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海君归还借款17,7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海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喻海君应归还给原告毛柏烽借款17,7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喻海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