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515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负责人:余关健,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远强,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国歌,男,1955年出生。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被告谭国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国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新会市支行(以下简称新会建行)签订了《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向新会建行贷款人民币12000元,用于购买会城振兴二路38号夹层87号车房。贷款期自200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1日止。贷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4.65‰。如被告逾期还贷,新会建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现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新会建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不能到期偿还。2004年10月8日,新会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会建行将对谭国歌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5年2月5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债权进行主张。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678.92元、利息10406.4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6月14日,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原告对涉讼抵押房产会城振兴二路38号夹层87号车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建行与被告存在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事实及涉讼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2、借款借据。3、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据2、3证明建行向被告贷款的事实;4、建新会按揭类第01号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江门个人住房第1号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5、2004年10月8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2月5日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9日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各一份。证据4、5证明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个人贷款过期催缴通知单、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还款及计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偿还的明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9日,被告与新会建行签订2000年供字第2110号《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由新会建行向被告贷款12000元,用于被告向新升置业发展公司购买振兴二路38#夹层87#车房,被告委托新会建行以购房款的名义用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贷款利息按月计付,目前月利率为4.65‰,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则按规定调整;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归还本息的还款方式,被告从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日期定为每月15日,每月还款本息额为83.08元;被告若因帐户存款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还本付息日还款,则根据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自愿以所购买的房屋抵押予新会建行等条款。8月11日,新会建行将12000元汇入被告所指定的帐号中,但一直没有��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初期能依时清偿。2004年6月28日,新会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会建行将对被告的债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本金11429.41元、利息1085.15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双方于10月8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计至200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为10678.92元(其中到期的本金为75元),此后被告开始断供。11月29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5年2月5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9日原告都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向被告催收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被告与新会建行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按月还本付息。现被告已逾期多年��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债权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义务。被告与新会建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金额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应按原约定执行,故对于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借款结欠本息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与新会建行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车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条款未生效,原告主张对该车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新会市支行与谭国歌于2000年8月9日签订的2000年供字第2110号《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书》。
二、谭国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10678.92元及利息(200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为134.89元;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树荣
审 判 员 钟振尧
人民陪审员 陈仲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楚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