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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35号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月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拾贰日;2011年1月,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贰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许,杨水祥到衢江区第一初中工地马建集团建筑公司项目部门口拿模板,工地木工班的带班人祝某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得知父亲杨水祥被打,便到现场了解情况。樟潭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理,双方同意各自到医院检查后再到樟潭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杨某待杨水祥及民警离开现场后,纠集“三毛”等五六名男子(身份不详)再次来到现场,对祝某进行殴打,致祝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祝某外伤致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杨水祥到衢江区第一初中工地马建集团建筑公司项目部门口拿模板,工地木工班的带班人祝某前去阻止,双方因此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得知父亲杨水祥被打,便到现场了解情况。樟潭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双方同意各自到医院检查后再到樟潭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杨某待杨水祥及民警离开现场后,伙同“三毛”等多名男子(身份不详)再次来到现场,对祝某进行殴打,致祝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祝某外伤致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杨水祥赔偿祝某经济损失179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的亲属杨水祥与被害人祝某达成调解协议,代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祝某经济损失45000元(不含之前已支付的179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祝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祝某的就诊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6)车辆档案,证明浙h×××××车辆使用情况。(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况。2、证人证言:(1)姜鹏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0日,杨某从其处借车回家看父亲,2013年3月11日下午将车归还。其听说杨某打了人。(2)杨水祥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中午,其开铲车到衢州第三中学附近的工地欲向工地负责看管东西的徐雪祥借门板,但未找到徐雪祥,后其便到项目部边上的简易房内拿了块门板,工地上一个做工的男的不同意其将门板拿走,二人互相争执后发生扭打,其打到该男子的手臂与头部,之后二人被周围人拉开,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处理。其告知儿子杨某自己被人打后,杨某也赶到现场。之后其到附近另外一个工地借好门板后便开铲车回家。(3)史培荣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其看到一个五十来岁的男子开铲车到其工地上拿模板,木工带班的江山人便上去告知模板不能随便拿,二人发生争执与扭打,开铲车男子的儿子也来到现场,后民警到达现场劝解了二人。开铲车的男子与其儿子离开现场后,木工带班的人准备去医院,开铲车男子的儿子开车带了八九个年轻人冲进工地,将木工带班的人拉下摩托车。这些年轻人朝木工带班的人拳打脚踢。开铲车男子的儿子用脚朝蹲在地上的木工带班人的胸前肚子部位踢了好几脚。(4)柴芝昌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其看到一个本地男子和其工地上带班的男子因为拿模板的事而打架,后被人拉开,民警来后劝导了双方。民警离开后,带班的男子准备去医院看伤势时,本地男子的儿子带了四五个人开车来到工地对带班的男的拳打脚踢,本地男子的儿子还将带班的男的拉到边上单独打,之后本地男子的儿子便带着其他人离开。(5)吕位树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一个中年男子开铲车到其所在的马建建设工地拿模板,祝某与其发生争吵并扭打,之后民警赶到处理,开铲车的儿子也赶到现场。民警处理完毕后,开铲车的男子和他儿子离开。祝某准备去医院治疗的时候,开铲车的男子的儿子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与四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对祝某进行殴打,祝某被打倒在地。(6)毛献义的证言,证明其听说2013年3月11日下午祝某和一个到工地上拿模板的中年男子发生争吵打架,民警进行了处理。后来拿模板的中年男子的儿子带人到工地将祝某打伤。(7)王伟峰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3时40分许,其看见有四五个男青年在工地办公区的门卫门口对木工组的带班人祝某进行拳打脚踢,当时祝某蹲在地上,双手抱住头部。后其报了警。(8)徐其康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上午8时,杨水祥打电话其要到马建工地拿模板垫挖沙船的漏洞,由于模板属于私人老板的,其回复等其有空时二人再一起去拿。(9)徐雪祥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上午7时许,杨水祥告知已与徐其康打过招呼,要到工地借两块模板,其便与承包3标段的人打了招呼,但晚上才得知杨水祥到1标段的马建建设工地拿了模板,还和对方的一个人打架,后杨水祥的儿子又带人将对方打伤。(10)姜雪渭的证言,证明其系浙h×××××黑色东风标致轿车的车主,车平时都是其儿子姜鹏使用,2013年3月11日下午,其儿子告诉其车借给杨某使用。3、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其在马建集团建筑公司上班,其看到有人在拿工地上的模板并放到一辆铲车里,其上前阻止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后民警赶到处理时,对方儿子也来到现场。后对方二人离开。下午3时50分左右,其准备去医院看伤,对方儿子带着一伙人冲进工地对其拳打脚踢,还让其蹲着,用脚踹其左腿及左边腰部,其腰被踹到后一直很痛。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其听父亲杨水祥说在衢州三中对面工地与人吵架,其便赶到现场。其看到杨水祥被打受伤,了解到杨水祥与工地上一个男子因为拿模板的事打架,民警处理后,其父亲独自先回家。后其带着车上的朋友再次来到工地,对打自己父亲的男子拳打脚踢,其让该男子蹲着,用拳头朝对方胸口打了几拳,还用脚朝对方大腿上踢了二三下。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祝某外伤致左侧第5-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一页)

审 判 长  翁成明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