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王延龙,男
被告:罗署刚,男原告王延龙与被告罗署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署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龙诉称,2012年12月,其与被告罗署刚合伙做劲酒生意。2013年5月左右,二人决定不再继续做,便将剩余价值24000元的酒退回延安市劲酒代理商杨某,杨某将其24000元货款在没有给其打招呼的情况下,给被告偿还了被告欠榆林市醉乡酒业延安销售经理王某的欠款,被告也认可此事,后其与被告经合伙结算,被告除欠其24000元货款外,还应再给其支付87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给其打了327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27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王延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6月18日被告罗署刚所打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罗署刚欠其32700元的事实。被告罗署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王延龙与被告罗署刚口头协议合伙做劲酒生意,2013年5月前后二人合伙终止,故将剩余货物退回代理商,代理商未经原告同意将该笔货款用于偿还被告欠另一销售经理的欠款,后被告认可此事。2013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合伙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延龙32700元(叁万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罗署刚2013.6.18”。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署刚欠原告王延龙欠款,并出具书面欠据,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32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可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署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王延龙欠款327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罗署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呼延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