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784号原告陈存根。被告陆国强(系上海市杨浦区象王洗衣服务店业主)。
原告陈存根诉被告陆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存根,被告陆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存根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承担洗衣、烫衣工作,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工资总额为60000元,一年工作期满被告奖励原告5000元。但原告工作满一年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59100元,拖欠工资59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工资人民币5900元。
被告陆国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系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为一年,内容为洗衣、烫工业务。根据双方协议,如果衣物损坏需要赔偿,现有赔偿清单显示造成损失2100元。当时被告按照一半1050元扣除了原告工资。此外,由于旺季时原告处人手不足,不能按时完成工作,被告一直催促原告请人完成约定工作任务,但原告始终推脱,被告无奈就帮原告安排了被告妻子、姐姐和姐夫三人替原告工作,时间自2013年3月7日至6月17日止,该三人系被告处员工,共计出勤76天。综上,被告共计扣除5900元,原告当时是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被告处,从事洗衣、烫工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承担甲方(被告)洗衣、烫工业务,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时间为壹年,工资总额为陆万元整,壹年期满甲方奖励给乙方伍仟元,未满壹年不予奖励……四、在确保甲方产量产出的情况下,淡、旺季人员安排由乙方负责,工资由乙方支付,保证甲方按时交付衣物……八、洗衣事故的处理:如确是乙方损坏的需按承担赔款的50%(是衣物的本身原因、机器事故引起的除外)……”审理中,被告确认扣除原告5900元报酬未发放,并提供事故衣物理赔清单,共计损失2100元,据此按50%计算扣除原告1050元,原告未表异议,同意承担1050元。另,原告自认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被告雇人替原告工作,产生相应工资,认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1620元标准支付2个月,共计32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承包被告的洗衣、烫工业务,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自认扣除了原告5900元的劳动报酬,理由为赔偿衣物损失和雇人替原告工作支付的工资。
被告辩称当时扣除5900元报酬时原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衣物损失,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负担50%,经双方确认损失金额为2100元,原告现自愿表示承担1050元,并无不当,应从尚未支付的5900元报酬中扣除;关于被告雇人替原告工作支付的工资,因根据协议约定,人员安排由原告负责,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雇人替原告工作事项及工资约定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无证据证明其安排家人为原告工作的时间及出庭天数,现原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个月报酬共计3240元,并无不当,该款亦从5900元报酬中扣除,劳动报酬的差额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存根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劳动报酬差额人民币1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梅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