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145-1号原告强君相,男,生于1952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宝鸡市新建路中段。被告王康,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金台区硖石乡六川店村五组村民,住该组。本院在重审原告强君相诉被告王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强君相以自己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王康之妻冯春香在起因上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冯春香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强君相申请求追加冯春香为本案被告,虽然冯春香与原告之间因诊所转让发生矛盾,但在接受中山东路派出所处理时,冯春香并未在现场,原告身体受到侵害系王康行为所致,冯春香并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故原告申请追加冯春香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追加冯春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引社
审判员 王国胜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蒲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