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王秀荣,女,193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雪,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钟璐,女,200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钟咏严,女,200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钟炜铭,男,200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雪,系原告钟璐、钟咏严、钟炜铭的母亲。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陈保山,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中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荣、李雪、钟璐、钟咏严、钟炜铭与被告陈保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李雪、钟璐、钟咏严、钟炜铭的委托代理人钟启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荣、李雪、钟璐、钟咏严、钟炜铭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保山醉酒后驾驶豫QDR0**越野车行驶到泌阳县北环路卓鑫怡景售楼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冉聚福驾驶的豫QLZ0**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钟恩涛)相撞,造成冉聚福、钟恩涛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陈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DR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5000元死亡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已经通过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解,被告陈保山已经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进行了赔偿,原告已经收到该赔偿款,同时死者钟恩涛系农村户口,被告陈保山已经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足额的赔偿,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保山醉酒后驾驶豫QDR0**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卓鑫怡景售楼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冉聚福驾驶的豫QLZ0**两轮摩托车(后乘坐钟恩涛)相撞,造成冉聚福、钟恩涛死亡。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保山达成了调解,被告陈保山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25000元,并且该赔偿款已经支付到位。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肇事车辆豫QDR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陈保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与原告通过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了调解,且该赔偿款被告陈保山已经赔偿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保山赔偿55000元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保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保山与原告达成了仲裁调解意见,但是该调解意见系原告与被告陈保山之间自由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陈保山进行赔偿数额的多少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荣、李雪、钟璐、钟咏严、钟炜铭死亡赔偿金五万五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王秀荣、李雪、钟璐、钟咏严、钟炜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陈保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马 民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兴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