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09号原告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委托代理人丁娜丽。被告许雅娟。被告朱文明。
原告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雅娟、朱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许雅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雅娟一直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文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
二、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许雅娟、朱文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许雅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2、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明细账单及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协议订立当日,原告委托胡加恩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许雅娟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雅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许雅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员工胡加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胡加恩的账户向被告许雅娟交付该笔借款。另查明,朱文明与许雅娟于199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雅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许雅娟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许雅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朱文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雅娟、朱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许雅娟、朱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许雅娟、朱文明负担。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施一丹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