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徐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黄都镇丝绵村。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太平村蒋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轿车,在金山区亭枫公路、朱平公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99,186.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3,000元律师费的诉请。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不认可鉴定费;其已支付原告25,000元;其他同意第二被告答辩意见。第二被告当庭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承担70%责任;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认可每月1,200元标准;交通费、物损均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车损认可800元;停车费、评估费、图象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发经过予以确定。事故发生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第一被告与原告均驾驶机动车,故超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7,734.10元。2、营养费,原告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标准计算19.5天为39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主张34,80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400元/月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无本人签名认可,相关单位开具的证明亦无误工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9,7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7、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897.50元/月,计算4个月为7,5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第一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3,500元。9、车辆维修费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11、施救费230元;12、停车费190元;13、评估费100元;14、图象费20元;15、鉴定费2,300元,本院均凭据予以确认。16、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34,176.1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67,734.1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71,724.10元。第二被告辩称,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鉴于在实际治疗中,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者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自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衡定。如果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第二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应当在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但第二被告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而��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且与第一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记载的自费负担部分不予理赔,对第一被告而言有欠公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均属合理范围,因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724.10元中的70%,即43,206.9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55,712元,因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100元,因未超过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图象费,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40元中的70%,即308元。鉴定费、评估费,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付原告2,400元中的70%,即1,680元。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680元,鉴于其已经支付25,000元,故多付的20,320元在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6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514.90元,合计110,126.90元,扣除支付第一被告的20,320元,还应赔偿原告89,80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89,806.9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32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第一被告负担1,02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