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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30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余自芳、胡永丰、东莞市龙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余自芳,胡永丰,东莞市龙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国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自芳,女。

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烟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

被告:胡永丰,男。

原审

被告:东莞市龙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广深公路北栅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健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自芳、原审被告胡永丰、东莞市龙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3日,余自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胡永丰、龙泉公司赔偿余自芳医疗费180.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620.21元、护理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955元、住宿费22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859.03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1月5日18时50分,胡永丰驾驶粤S3***3号车辆在东莞市东城区石井市场路口与余自芳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自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胡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自芳受伤后在东莞光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812.4元和门诊费用180.4元。余自芳在庭审中确认胡永丰垫付了医疗费4812.4元。东莞光明眼科医院出具医嘱,对余自芳的伤情诊断为:左下泪小管断裂;左下睑皮肤裂伤。医生意见:定期复查;注意营养;全休2周。2013年5月9日,余自芳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余自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余自芳的伤残等级不服,认为:

一、根据保险公司的后期查勘,余自芳已进行右眼泪道冲洗检查,病情已较出院时大有好转,不存在右眼遗留溢泪症状的情况。鉴定结论与伤者的伤情明显不符。

二、余自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程序违法。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余自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余自芳所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显示余自芳事发前在东莞市公安局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27.47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余自芳无提交东莞市公安局的主体登记材料,对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余自芳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仅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余自芳主张2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15天。余自芳事发时47周岁,为东莞户籍。粤S3***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龙泉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胡永丰称其事发时承包粤S3***3号车辆从事营运,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余自芳对此予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龙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余自芳相对于粤S3***3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余自芳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余自芳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胡永丰称其事发时承包粤S3***3号车辆从事营运,但无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龙泉公司作为粤S3***3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应对胡永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自芳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余自芳共发生医疗费4992.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余自芳诉请的后续门诊复查费用不是必然需要发生的,且余自芳无提交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余自芳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4、营养费:余自芳提交的医嘱注明余自芳需加强营养,与其伤情相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余自芳主张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余自芳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余自芳的实际伤情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驳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余自芳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余自芳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基本实现城乡一体化,故余自芳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0453.42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余自芳住院16天,休息14天,合计误工30天。余自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到庭证明其收入,本庭予以确认,误工费应计算为:2327.47元/月÷30天/月×30天=2327.47元。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余自芳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10、住宿费:余自芳并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票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2人为限,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天。余自芳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2人=436.67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余自芳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余自芳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胡永丰、龙泉公司应给予赔偿。结合余自芳的伤残结果,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胡永丰、龙泉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629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第5至12项费用共计71817.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余自芳78110.36元,扣除胡永丰已支付的4812.4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余自芳73297.96元。胡永丰和龙泉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余自芳的损失,原审法院驳回余自芳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于余自芳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判决: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余自芳73297.96元。

二、驳回余自芳对胡永丰和东莞市龙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余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36元,由余自芳负担2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36元。诉讼费余自芳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余自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余自芳评定的伤残等级明显不合理。由于余自芳后续已进行右眼泪道冲洗检查,病情已较出院时大有好转,不存在右眼遗留溢泪症状的情况。鉴定机构为余自芳单方委托,非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即使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交强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据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对余自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判决其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余自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胡永丰、龙泉公司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余自芳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余自芳是左眼受伤构成伤残,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却对余自芳的右眼情况提出异议,明显不成立。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虽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依据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原审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予以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代理

审判员  何玉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