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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1931号

冉池英与冉启佑健康权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冉池英,冉启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冉池英,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佑,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国森,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池英与被告冉启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树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国胜、

人民陪审员李文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被告冉启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池英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因喂养的牛系在李子树上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冉启佑将原告冉池英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2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5699.66元。

被告冉启佑辩称,2013年1月19日,双方发生纠纷系冉池英将冉启佑的李子树砍倒,因此产生纠纷,冉池英先出手打了被告。被告冉启佑没有打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重在龙孔镇卫生院完全可以治愈不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对原告在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以认可,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冉启佑与秦宗友(冉池英之夫)签订“危房处理协议”约定“将冉启佑的危房1间地基2间,周边林地及猪圈牛栏作价9500元处理给秦宗友,约定房屋界东接冉茂良包产田,南接冉龙成包产田,西接秦叔清房和秦真荣地坝房屋,北接李子树林界。”2013年1月19日,冉池英、秦宗友因李子树归属和冉池英的牛拴在争议李子树上与冉启佑发生争吵,后双方抓扯、打架致冉池英、冉启佑受伤。冉池英受伤后,当日到丰都县龙孔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冠心病;3、脑血管病变。于2013年2月4日治疗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329.80元。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冠心病;3、脑血管病变。出院医嘱:1、注意安全;2、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2月4日冉池英到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35.86元。在庭审中,冉启佑申请对冉池英治疗用药是否符合治疗原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池英多处软组织伤,治疗用药除尪痹片、香丹注射液外均属合理用药”。花去鉴定费800元(由冉启佑垫付)。冉池英治疗过程中尪痹片费用为35.5元,香丹注射液费用为4.65元,共计40.15元。冉池英伤后属合理用药为2825.51元(2329.80元+535.86元-40.15元)。冉池英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冉启佑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照片、证人证言、鉴定书、住院病历、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冉池英受伤的事发原因系李子树归属和冉池英的牛拴在争议李子树上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后致原告冉池英、被告冉启佑受伤。原告冉池英被告冉启佑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冉启佑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负担50%为宜,即由被告冉启佑赔偿50%。原告冉池英在2013年1月19入院治疗的用药经鉴定治疗用药尪痹片、香丹注射液不符合治疗原则,两种药费共计40.15元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800元。被告冉启佑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其结论对尪痹片、香丹注射液予以否定,鉴定费应按比例承担。即冉池英承担11.21元(800元×40.15元÷2865.66元)。原告冉池英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25.51元。原告冉池英受伤后在丰都县龙孔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2329.80元,扣除不符合治疗原则的费用40.15元,共计2289.65元。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535.86元,票据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冉池英接受出院医嘱到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冉启佑辩称伤势不重不应该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冉池英实际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3、护理费800元。原告冉池英实际住院时间为16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医疗机构普通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4、误工费323.6元。原告冉池英在农村生活居住,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7383元/年计算为323.6元(7383元/年÷365天/年×16天)。5、营养费160元。原告冉池英在丰都县龙孔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酌定每天营养费10元计算为160元(10元/天×16天)。6、交通费100元。原告冉池英主张300元,但并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冉池英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9.11元(2825.51+480+800+323.60+160+100),由被告冉启佑赔偿承担2344.56元(4689.11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启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冉池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44.56元;

二、驳回原告冉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冉池英负担36.21元(已负担25元),由被告冉启佑负担813.79元(已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树林

代理

审判员  陈国胜

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安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