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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946号

原告张XX与被告戴XX、戴XX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XX,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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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946号原告张XX,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二区**室。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XX,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室。被告戴XX(暨被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男,194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室。

原告张XX与被告戴XX、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吕琪、

代理

审判员孙杨、

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戴XX(暨被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戴XX原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戴XX向案外人韩XX出具一份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原告及原告开设的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之后,由于被告戴XX未按约定归还案外人韩XX借款,为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戴XX将人民币18万元归还了案外人韩XX。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戴XX催讨,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8月起诉至法院,后由于被告戴XX自愿为上述钱款担保,原告又撤回了起诉。但之后两被告仍未遵守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XX偿付原告代为归还的18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8万元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戴XX对被告戴XX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XX、戴XX共同��称:首先,韩XX未能提供已将18万元给付被告戴XX的证据;其次,原告提供的韩XX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上“韩XX”的签名不一致,因此无法证明该钱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最后,担保书上的签名虽系被告戴XX所签,但被告戴XX从未见过该份担保书,该份担保书上的签名系原告代理人从被告戴XX其他签名的纸上拷贝得来。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戴XX原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9月1日被告戴XX作为借款人、原告及原告开设的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韩XX出具一份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除约定2010年9月30日归还8万元,2010年10月30日归还10万元外,还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需每日支付滞纳金500元。之后,由于被告戴XX未按约定归还案外人韩XX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0日代被告戴XX将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归还了案外人韩XX。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戴XX催讨,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XX偿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2012年9月11日,被告戴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由其本人对被告戴XX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代为偿还担保借款18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并自愿以登记于本人名下的位于历城路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希望原告宽限归还期,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但之后,由于两被告迟迟未归还上述钱款,原告遂涉讼。审理中,被告戴XX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落款为“戴XX”出具的担保书、落款为“戴XX”的欠条及借条是否为戴XX、戴XX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戴XX、戴XX仅要求对担保书上“戴XX”的签名是否系戴XX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0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作出了鉴定意见,即担保书上落款处的“戴XX”签名系戴XX所写。为此,被告戴XX花费鉴定费5,500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戴XX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担保书及银行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及被告戴XX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戴XX归还韩XX借款及被告戴XX自愿为原告代被告戴XX偿还借款18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之事实,由被告戴XX自立的担保书、案外人韩XX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在案佐证,故被告戴XX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戴XX迟迟不还,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XX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戴XX作为被告戴XX的担保人,理应对被告戴XX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戴XX虽称其从未在担保书上签名,但对此被告戴XX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根据相关单位的笔迹鉴定,该份担保书落款处的签名系被告戴XX本人所写,因此被告戴XX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18万元;

二、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戴XX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8万元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戴XX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戴XX的全部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戴XX与戴XX共同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琪

代理

审判员 孙 杨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