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刘普。
被告:杜洪亮。
被告:史世卿。
原告刘普诉被告杜洪亮、史世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被告杜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世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普诉称,2010年1月1日起,二被告在水岸雅居、教育园区、荣喜科技、酒厂等多个项目承包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截至起诉之日,经核对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款及租赁设备折价款362422元,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承兑支付10000元,剩余162422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教育园区工程二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39861.28元;2、2012年8月18日史世卿签发的刘普租赁站的租赁费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史世卿尚欠租赁费35100元;3、合同退货单、提货单共计四份,用来证明杜洪亮欠款的情况;4、凯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凯岳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情况。
被告杜洪亮辩称:被告杜洪亮在四个工地中租赁刘普建筑器材租赁费共计121914元;货物赔偿:卡扣210个,赔偿款1260元;钢管96米,赔偿款1440元。以上租赁费和赔偿款共计124614元,但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24641元。史世卿欠原告租赁费35100元,属实。未提交证据。被告史世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普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被告杜洪亮曾租赁原告刘普建筑器材用于人民路酒厂、科技公司公司、荣囍食品等建筑工地的施工,原告及被告杜洪亮均认可租赁费共计121914元;货物赔偿:卡扣210个、钢管96米,赔偿款分别为1260元、1440元。以上租赁费和赔偿款共计124614元,原告刘普与被告杜洪亮均承认已支付10万元,被告杜洪亮尚欠原告24614元。被告史世卿于2012年8月18日签署了汇源、兰天化工、冀衡药业、北酒厂四个工地的租赁费3510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刘普主张教育园区的租赁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并已经当事人充分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普在出租建筑器材后,被告杜洪亮、史世卿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赔偿款。原告刘普、被告杜洪亮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杜洪亮尚欠原告刘普租赁款及货物赔偿款124614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刘普10万元,尚欠原告刘普租赁费24614元,于法无违,被告杜洪亮虽主张此笔欠款系史世卿所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合同也为杜洪亮一人签订,故应认定为杜洪亮个人欠款,应由杜洪亮对24641元的欠款进行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史世卿在2012年8月18日签署35100元租赁款的清单,至今未支付,有被告史世卿所签欠费清单证实,应予支持。二被告支付的20万元,包括教育园区的租赁费1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教育园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原告对教育园区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普租赁费24614元;
二、被告史世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普租赁费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8元,原告刘普负担2316元,被告杜洪亮负担534元,被告史世卿承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青
审 判 员 扈 毅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