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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2435号

李建宇与陈庆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宇,陈庆彪,热扎克·吾买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435号原告李建宇,男,197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明,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彪,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理,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热扎克·吾买尔,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李建宇与被告陈庆彪、被告热扎克·吾买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明、被告陈庆彪的代理人陈庆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热扎克·吾买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建宇起诉称:李建宇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小新疆”餐馆供应酒水饮料,但是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519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5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庆彪辩称:陈庆彪仅在2011年6月份之前和热扎克·吾买尔合伙经营“小新疆”餐馆,自2011年6月份后陈庆彪就不再和热扎克·吾买尔合伙了,均是热扎克·吾买尔一个人在经营,上述货款均系2011年6月份以后原告向热扎克·吾买尔供货所欠,与陈庆彪无关,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热扎克·吾买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陈庆彪和热扎克·吾买尔合伙经营“小新疆”餐馆,并注册登记名称为金味坊饭庄,地址为朝阳区望京阜通东大街。2010年后二被告将餐馆的位置搬至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5号,名称仍为“小新疆”餐馆。2010年11月28日,二被告与杨镇龙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位于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5号的房屋经营餐馆,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承租房屋用途为餐馆。自2011年起至2013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送货地点为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5号,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李建宇持续向“小新疆”餐馆送货,送货单签收人员为热扎克·吾买尔、古丽以及艾力江,陈庆彪表示古丽为热扎克·吾买尔之妻,艾力江为热扎克·吾买尔之亲属,二人均系该餐馆工作人员。上述送货单共计35196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朝阳区西坝河15号房屋的产权人系黄胄艺术实验小学,该单位将房屋出租给北京市朝阳区五洲物资供应公司,2011年北京市五洲物资供应公司将其出租给陈庆彪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日,北京活力乐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热扎克·吾买尔,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诉讼中,陈庆彪表示其不再和热扎克·吾买尔合伙经营的事情曾口头告知李建宇,李建宇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未曾收到任何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建宇向陈庆彪和热扎克·吾买尔合伙经营的“小新疆“餐馆供应食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建宇按照约定向“小新疆“餐馆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货款35196元,虽然王庆彪主张2011年6月份后其不再和热扎克·吾买尔合伙经营”小新疆“餐馆,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伙关系,且原告李建宇也表示未曾收到相关通知,故对于被告陈庆彪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建宇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351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热扎克·吾买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彪与被告热扎克·吾买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宇连带支付货款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由被告陈庆彪、被告热扎克·吾买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国  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莹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