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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22号

毕大霞与张运林,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毕大霞,张运林,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22号原告毕大霞。委托代理人魏某,律师。被告张运林。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K31725683。负责人简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运林,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8时00分许,被告张运林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公明静宁路鼎丰洗车厂路口因操作不当,车头与户心田和原告碰撞后相连碰撞李某停放的车,致李某的车与陈某的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和户心田受伤,三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的勘查和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作出了第光明201200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的人均无责任。被告张运林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保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某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11月4日出院,住院85天,出院建议:1、休息2周,住院陪护1人。2、不适随访。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尚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28716.6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车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716.67元;3、原告应得赔偿款28716.67元,粤B*****号车保险存免责事由、免责事项等不予赔偿部分,均应有被告张运林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运林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辩称,1、我办已经为牌号为粤B*****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处,而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原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仍在某公司正常上班并领取工资,没有实际陪护原告,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约为2000元左右,远没有达到3500元/月。原告所提供的的士发票上下车时间相隔相当短暂,其中部分尚在起步价以内,而显示的收费标准远远超出收费范围,不可采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营养费应当予以驳回,误工费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交通费金额过高;3、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对其所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8时00分许,被告张运林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公明静宁路鼎丰洗车厂路口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运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深圳市某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周,住院留陪护,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吴桂霞护理,吴桂霞月收入为3500元。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张运林驾驶前往洗车场洗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损时起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两周,因出院后休息的时间长短直接关系到原告本人误工费的计算,故原告最早需在医嘱载明的休息期结束后方可明确本人的损失,故本案诉讼时效最早从2012年11月18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本院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为3500元,其护理费损失为9916.67元(3500÷30×85=9916.67)。3、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医嘱加强营养,其该项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85天,出院后休息14天,合计误工99天,根据其工资收入标准,其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11550(3500÷30×99=11550)。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716.6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671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运林、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负担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