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张亮,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向其,个体户。被告代小永,个体户。系被告朱向其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亮与被告朱向其、代小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中,被告朱向其、代小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亮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代小永签订一份房屋认购书,同年12月28日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睢城镇天马装饰城的27幢207、208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24.3万元。因签订合同时不能办理土地证,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款18.3万元,余款6万元待能办理土地证并与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付清。后因被告急需用钱,双方又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补充条款,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万元,同时将原合同中的违约金数额由10万元增加到3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以租赁方式占有使用。2013年10月初,该房屋能够办理土地证,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向其、代小永辩称:2013年10月12日土地证办理后,二被告均联系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拒绝办理。原告的行为有可能致使房屋买卖不能实现,我们理解应当是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向其与代小永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日,原告张亮与被告代小永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睢宁县睢城镇天马装饰城27栋207、208室房屋以2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在签订此认购书时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七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款7万元,原告张亮于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被告5000元,并于同年10月9日,支付首期余款6.5万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张亮与被告朱向其、代小永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房屋以2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签订此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8.3万元,余款6万元在双方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当日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可以办理本房屋土地证5日内准备好相关手续材料办理土地证,在拿到土地证5日内准备好相关手续材料与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完毕时原告付清剩余房款,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有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另双方还约定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亮向被告代小永支付购房款18.3万元(包括之前支付的认购首付款7万元)。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因被告急需用钱,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剩余4万元于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当日付清。另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在该补充条款背面书写收条一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张亮占有并对外租赁。2013年10月12日,涉案房屋土地证办理在被告代小永名下,当日,代小永联系原告张亮要求商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宜。10月14日、10月16日,原告张亮两次与被告商量过户事宜,因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委托公证,其将房屋转卖后能够省去一定的过户费,但被告只同意过户至原告名下,拒绝办理委托公证事宜。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诉请同上。庭审中,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其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及过户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认购书,房屋出售合同,房屋出售合同补充条款,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录音,涉案两处房屋的土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亮与被告朱向其、代小永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于2013年10月12日办理在被告名下,被告于当日即通知原告,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谈话的录音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16日均前往被告处商谈房产过户事宜,被告均表示愿意过户在原告名下,因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委托公证,将房屋转卖后可以省去一定的过户费,被告对此不愿配合,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向其、代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亮办理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天马装饰城27号楼207、208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亚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