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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1075号

杭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杭某。

委托代理人:汪丽娟。

被告:邹某甲。

原告杭某为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邹某乙(又名邹佳伟)。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1998年左右,被告发生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7年7月、2008年6月、2009年7月多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育费500元,一年支付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由于婚生子邹某乙已经成年,并已工作,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邹某甲辩称,由于被告与儿子均身体不好,如果离婚了被告与儿子今后没有依靠,故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原城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邹某乙。3、(2007)平民一初字第908号、(2008)平民一初字第890号、(2009)嘉平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7月、2008年6月、2009年7月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均不同意,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坐落于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38号门面房一间、坐落于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北梯二楼北室)两室一厅房屋一套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收费统一票据4份、现金解款单1份,证明坐落于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38号门面房一间、坐落于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北梯二楼北室)两室一厅房屋一套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残疾证2份,证明被告与婚生子邹某乙均是残疾人,需长期吃药,需要原告扶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残疾证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在原告不知情下做的,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监护人不应该是原告;邹某乙的残疾证监护人为被告,但被告本身就是残疾人,需要监护,邹某乙的病是羊癫疯,只发作过2次,并不是智力残疾,故对该残疾证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杭某与被告邹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1998年左右被告曾发生外遇,现已断绝往来。2007年7月、2008年6月及2009年7月,原告三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自2007年10月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38号门面房一间、坐落于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均未办理产权证);小天鹅洗衣机、东宝立式空调各1台(上述财产均在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两室一厅房屋内)。原、被告均认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有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发生外遇,在一定程度上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从2007年起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相互谅解,多作沟通,且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意见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杭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38号门面房一间、坐落于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东宝立式空调各1台(上述财产均在平湖市林埭镇徐埭集镇干泾街两室一厅房屋内),归被告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金晓明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姜宠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