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张正超,住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陶春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锐,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海欧,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超与被告王锐、王海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超及委托代理人陶春光,被告王锐、王海欧及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超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锐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张正超承建位于吉林市欢喜乡伟光村四社2000平方米房屋,包工包料,总造价100万元”。后来又于同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22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工程已完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2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锐、王海欧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并未施工完本工程,该工程未经验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张正超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锐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即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0万元,按工程进度拨款;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锐于2013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工程量基础上增加一层,增加工程款22万元;3、照片6张,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已经完工;4、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室内抹灰已经完成,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工程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证人宋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诉争的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开始施工,至同年6月5日施工完毕,只差外墙未抹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欠宋某某人工费10,800.00元,欠刘某某人工费11,000.00元。被告王锐、王海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与被告的协议书不一致,被告协议书中有原告自己手填内容,该内容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还包括:院墙砌筑、地面覆盖、大门安装。且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100万元固定价,包括内外墙抹灰、房顶防水工程、门窗安装、院墙砌筑、地面覆盖、大门安装,原告都没有施工;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涉及到大楼的四张照片无异议,其他照片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恰证明工程并没有竣工,该楼有32个窗户是被告方提供的料、由原告安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室内施工完毕,恰能证明室内地面没有抹灰,没有水电;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王锐、王海欧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范围为主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基础工程、门窗安装、房顶防水工程、院墙砌筑、地面覆盖、大门安装;该工程是包死价、固定价100万元,原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2、钢筋照片6张,证明原告施工期间使用的钢筋间距没有达到要求,致使楼板下沉;3、楼板下沉照片6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楼板下沉,原告在一楼增加柱子支撑楼板;4、未施工的防水照片3张,证明原告没有进行楼顶防水施工,且楼顶楼板下沉出现裂缝;5、照片3张,证明原告没有进行外墙抹灰、地面覆盖、大门安装、围墙砌筑,工程未完工;6、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且被告向原告总计已付80万元工程款,足够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原告张正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室内地面抹灰和水电没有包括在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之中,双方签订施工协议时约定工程质量只要求保证大楼8年不倒;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对钢筋间距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显示的大楼已经被政府拆除,工程部分毁损,不能反映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防水没做原告无异议,但在没有质量评估部门的评估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外墙抹灰确实没有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80万元不能抵付拖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张正超所举证据1、3-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张正超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锐、王海欧所举证据1-6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5日,张正超与被告王锐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正超为王锐承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伟光村四社约200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包括主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基础工程、门窗安装、房顶防水、院墙砌筑、地面覆盖、大门安装,包工包料,2013年6月末交工,工程总造价100万元;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变更为四层,增加工程款22万元。至2013年6月3日,王锐给付张正超工程款共计80万元。张正超按照上述协议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2013年5月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城管所以该楼房为违章建筑为由通知停建。同年6月5日,该城管所明确禁止施工,要求被告撤出施工现场。后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将该楼房强拆。张正超因索要剩余工程款与王锐产生纠纷,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另,王锐与王海欧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王锐、王海欧应支付原告张正超工程款364,501.00元(420,000.00元-6,4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32,172.00元-2,658.00元-4,269.00元)。
原告张正超与被告王锐签订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不合法,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张正超为被告王锐、王海欧施工,被告王锐、王海欧已按照约定支付了80万元工程款,视为对该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张正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张正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工程未实际交付,故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开始结算。关于被告王锐、王海欧抗辩未完成工程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诉争的楼房已拆除,无法评估作价,故32扇窗户因双方认可为6,400.00元、1个大门为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墙抹灰因无具体面积,无法咨询,故按原告张正超认可的9,000.00元,予以支持;楼顶710平方米防水,咨询工程咨询公司为32,172.00元,予以支持;楼外大墙被告王锐、王海欧主张为楼前后均有大墙,又无证据,故按原告张正超认可的15米,咨询工程咨询公司为2,6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院内混凝土地面为260平方米,亦无证据,故按原告张正超认可的54平方米混凝土地面,咨询工程咨询公司为4,2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锐、王海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正超工程款364,501.00元;
二、被告王锐、王海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正超上述工程款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保全费2,6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锐、王海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张正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颖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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