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丁三付,农民。原告周兰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典,农民。被告赵二妮,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三付、周兰英因与被告张典、赵二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三付、周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友训(特别授权)、被告赵二妮委托代理人尹留建(特别授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张典的诉讼部分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三付、周兰英诉称,2013年4月30日14时,赵二妮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夏杨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集乡卫生院门前,追尾撞上其前丁三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撞的丁三付的电动三轮车撞上由南向北行驶张典驾驶的豫N×××××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并出具夏公交认字(2013)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二妮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十字医院诊治,二原告身上多处骨折。被告张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赵二妮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之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垫付医疗费用。2013年8月23日,二原告经商丘惠民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典、赵二妮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7188.77元;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二妮辨称,赵二妮垫付了5000元,请求法庭按主次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约定的条款赔偿;如驾驶信息、行驶信息合法扣除医保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张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2、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以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计27544元。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典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4、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夏邑县××十字医院出院证二份、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二组。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6、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二份。以证明二原告花去鉴定费共计1400元。被告张典、赵二妮、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二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医疗费在国家医保用药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缺少周兰英的病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异议不予支持。2、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14时,被告赵二妮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夏杨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杨路王集乡卫生院门前,追尾撞上其前丁三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撞的丁三付的电动三轮车又撞上了由南向北行驶张典驾驶的豫N×××××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丁三付、赵二妮及乘坐电动三轮车人周兰英受伤。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二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三付及乘车人周兰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三付、周兰英被送往夏邑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各共计23天,原告丁三付花去医疗费17977元,原告周兰英花去医疗费95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典已向原告丁三付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赵二妮已向原告周兰英垫付费用5000元。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惠民司鉴所鉴定原告丁三付右桡骨远端骨折,钩骨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兰英左手拇指骨折致一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评残费各7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被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典驾驶的车辆豫N×××××号轿车登记车主系牛文武。2、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3、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二妮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杨路王集乡卫生院门前,追尾撞伤其前丁三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撞的电动三轮车撞上由南向北行驶张典驾驶的豫N×××××号轿车,造成丁三付、赵二妮及乘电动三轮车人周兰英受伤。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二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三付及乘车人周兰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丁三付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7977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5天,误工费应为7524.94元/年÷365天×115天=2370.87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23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23天=230元;原告丁三付系农业户口,其损伤系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确实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负担,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评残费700元亦是因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707.7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周兰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9567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5天,误工费应为7524.94元/年÷365天×115天=2370.87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0元/天×23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23天=230元;原告周兰英系农业户口,其损伤系十级伤残,且至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不满62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19年×10%=14297.39元;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确实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负担,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评残费700元亦是因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54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赵二妮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二妮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赵二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三付损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三付损失计10555.3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三付损失计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三付损失计10555.3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赵二妮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兰英损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英损失计10179.1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兰英损失计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英损失计10179.1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丁三付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8897元,原告周兰英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487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赵二妮对原告丁三付承担70%的责任计款6227.9元(8897元×70%),被告张典赔偿原告丁三付计款2669.1元(8897元×30%),因被告张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告张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代为赔偿;被告赵二妮对原告周兰英承担70%的责任计款340.9元(487元×70%),被告张典赔偿原告周兰英计款146.1元(487元×30%),被告张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代为赔偿。鉴定费共计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赵二妮应赔偿原告丁三付鉴定费损失700元×70%=490元,被告张典赔偿原告丁三付鉴定费损失700元×30%=210元;被告赵二妮应赔偿原告周兰英鉴定费损失700元×70%=490元,被告张典赔偿原告周兰英鉴定费损失700元×30%=210元。综上,被告赵二妮赔偿原告丁三付各项损失合计22273.27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丁三付各项损失共计18224.48元,被告赵二妮赔偿原告周兰英各项损失合计16010.03元,扣除被告赵二妮已向原告周兰英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赵二妮赔偿原告周兰英各项费用共计11010.0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周兰英各项费用共计15325.23元,被告张典赔偿原告丁三付鉴定费损失210元,该210元应从被告张典已垫付的10000元中扣除。已垫付的余额9790元应当在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张典。被告张典赔偿原告周兰英鉴定费损失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二妮赔偿原告丁三付各项损失共计2227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三付各项损失共计182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二妮赔偿原告周兰英各项损失共计1101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兰英各项损失共计1532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五、被告张典赔偿原告丁三付损失计210元。该210元应从被告张典已垫付的10000元中扣除。已垫付的余额9790元应当在赔偿到位后予以返还被告张典;
六、被告张典赔偿原告周兰英损失计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赵二妮负担600元,被告张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 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