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召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赵创,男,生于1979年3月2日。被告刘金奇,男,生于1967年11月5日。
原告赵创与被告刘金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因做工程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2日归还,期满至今,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金奇于2012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创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还期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借款人:刘金奇。2012年5月2日”。
被告刘金奇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用于搞建筑工程。被告刘金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金奇在搞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赵创借款。2012年5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但期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放贷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创清偿借款25000元,并自2013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放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金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武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景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