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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347号

原告南京圆上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9-01-0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圆上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1347号 原告南京圆上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民路**iv> 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圆上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上景公司)诉被告南京昆仑沃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沃华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上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博锋、被告昆仑沃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上景公司诉称,圆上景公司与昆仑沃华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圆上景公司向昆仑沃华公司提供南京市中央金地项目的景观设计,具体包括总体景观规划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跟进顾问四个阶段,并对各个阶段的节点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圆上景公司按约完成了总体景观规划方案设计、扩初设计的工作,并将相应方案提交给了昆仑沃华公司,昆仑沃华公司负责人对此予以签收认可,同时圆上景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后昆仑沃华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圆上景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但在昆仑沃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圆上景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的80%,昆仑沃华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该阶段所有设计费用,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昆仑沃华公司支付设计费71150元、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昆仑沃华公司辩称,圆上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昆仑沃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的80%。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圆上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昆仑沃华公司与圆上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J(NJ)-SW-11-015的中央金地景观设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圆上景公司负责完成昆仑沃华公司开发的南京市中央金地房地产项目的景观设计工作,项目地址在南京市,总占地面积为17981平方米,景观面积为14230平方米;设计阶段分为总体景观规划设计方案、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跟进顾问四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均应提交A3方案册叁套及相应电子文件一份,昆仑沃华公司收到圆上景公司提交的方案文本后,填写签收单,并在5天内签回确认书或反馈意见;设计费为2846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付15%即定金42960元,于总体方案设计完成并经昆仑沃华公司签字确认后五天内支付20%为56920元,于扩初设计完成并经昆仑沃华公司签字确认后五天内支付30%为85380元,于施工图完成并经昆仑沃华公司签字确认后五天内支付25%为71150元,于设计工作全部完成且配合昆仑沃华公司现场至工程竣工一周内支付10%为2846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昆仑沃华公司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圆上景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昆仑沃华公司应根据圆上景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圆上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本合同项目设计,则应当双倍退还所交定金;昆仑沃华公司逾期付款或圆上景公司延迟交付设计成果,均每天按照本合同总设计费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昆仑沃华公司指派丁飞为联络人,圆上景公司指派李丽为联络人。该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为总体景观概念方案设计调整30天,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分为景观扩初设计45天和景观扩初设计调整25天两个阶段,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分为景观施工图设计50天和景观施工图设计调整20天两个阶段,第四阶段的设计工作为施工阶段配合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昆仑沃华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定金42690元,圆上景公司即开展设计工作。2011年6月11日,昆仑沃华公司收到圆上景公司提交的A3规格的3套方案册共123张。2011年8月19日、2013年1月23日,昆仑沃华公司分别支付设计费56920元、85380元。2013年5月,昆仑沃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已解除或判令解除,要求圆上景公司返还设计费184990元,双倍返还定金85380元。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昆仑沃华公司与圆上景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中央金地景观设计合同,并驳回昆仑沃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圆上景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圆上景公司主张其在昆仑沃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工作的80%,提供了《昆仑沃华.中央金地》YSJ-WH-ZYJD-1景观施工图一册,该册图纸没有绘图日期。昆仑沃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圆上景公司在完成扩初设计后,双方一直在协商扩初设计的调整方案,圆上景公司也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在昆仑沃华公司研讨扩初设计的调整方案,昆仑沃华公司于2013年4月向圆上景公司邮寄了提交扩初设计调整方案的通知进行催要并发短信息与其协商,但其未提供,第二阶段扩初设计调整工作没有全部完成,此时圆上景公司不可能开展景观施工图设计的第三阶段工作。因此,圆上景公司仅实际完成了景观的扩初设计工作。 圆上景公司对昆仑沃华公司提供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短信证明圆上景公司在向昆仑沃华公司催要设计费,昆仑沃华公司早已收到第一、二阶段的设计成果,之后又要求对第二阶段的方案重新进行设计,但不同意承担重新的设计费用,双方产生争议。昆仑沃华公司仅要求圆上景公司提供调整方案,但从未收到其如何调整扩初设计方案的意见,致使圆上景公司无法提供新的调整方案。而且,昆仑沃华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付清第二阶段的设计费85380元。圆上景公司在昆仑沃华公司收到第二阶段设计成果后即着手准备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完全合乎事实和情理,也符合合同的约定。 圆上景公司要求昆仑沃华公司应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以合同总金额284600元按每日3‰即853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仅主张违约金50000元。 昆仑沃华公司认为,昆仑沃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圆上景公司设计的进度支付了设计费,并不存在迟延支付设计费的情形。因此,昆仑沃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上述事实,有景观设计合同、景观施工图、(2013)鼓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判决书、短信息记录、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昆仑沃华公司与圆上景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中央金地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设计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昆仑沃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圆上景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昆仑沃华公司应根据圆上景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就本案而言,圆上景公司提供的《昆仑沃华.中央金地》YSJ-WH-ZYJD-1景观施工图不能反映绘图日期,不能确定是在其自设计工作第二阶段结束至昆仑沃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期间所形成并实际完成80%,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据双方设计合同的约定要求昆仑沃华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设计费71150元,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昆仑沃华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付清第二阶段的设计费85380元,无证据证明其逾期支付设计费或尚欠设计费,圆上景公司主张昆仑沃华公司应自2013年7月5日起以合同总金额284600元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对圆上景公司要求昆仑沃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昆仑沃华公司因合同解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在(2013)鼓民初字第3382号案件纠纷中已作出了相应处理,并判决驳回昆仑沃华公司要求圆上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圆上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0元,由原告南京圆上景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见习

书记员  陈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