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松阳县,大学文化程度,系浙江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颐景园菊苑3幢401室。因卖淫嫖娼于2005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治安警告、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0时3分许,当其沿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塘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谦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