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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95号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黄晓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黄晓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95号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505-513、515-516单元,M层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929136-2。负责人吴兴红。委托代理人唐莉,广东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飞。被告黄晓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南省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铨洲公司)、被告黄晓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2012年3月22日,原告及被告铨洲公司签订了《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HBC-SZB-496596-771),约定被告铨洲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24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在到期时支付各自在其为一方的任何融资文件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未按该等融资文件的规定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中止或终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本金、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支付其它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或由贷款人酌情决定,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对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其中对贷款逾期所产生的并且没有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相应罚息利率按利息期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无条件地承担贷款人产生的与融资文件相关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因协商、准备、签署融资文件以及维护和执行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开支及印花税等。被告黄晓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铨洲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

三、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31681.89元、利息人民币6430.2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05.48元。

四、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13771.9元。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2、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31681.89元、利息人民币6430.27元以及至欠款还清时止的拖欠之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逾期利息(按该笔贷款年利率的150%计,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为人民币505.48元)。3、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431元、差旅费人民币295.90元、调查费人民币45元。4、被告黄晓莉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晓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铨洲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铨洲公司提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黄晓莉承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当对欠款本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人民币贷款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1681.89元、利息人民币6430.2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05.48元(以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3771.9元。

四、被告黄晓莉对被告深圳市铨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8元、保全费人民币1777.74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弢

代理

审判员  叶俐丽

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