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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552号

关于原告张泽坤与被告常���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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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张泽坤与被告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张泽坤。委托代理人郑跃清。被告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冰。委托代理人刘清国。被告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冰。委托代理人杨重远。

原告张泽坤与被告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房产公司)、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和房产公司、铜锣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张泽坤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告张泽坤与被告平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①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常德铜锣湾广场第1座1层1186号预售商品房(铺面)10.24m2,总金额199392元;②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129392元,差额70000元由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和手续后再由被告负责办毕银行按揭;③被告在2005年9月28日前交付房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9932元,交付了办理按揭的相关资料。同日,原告与被告铜锣湾广场公司也签订了《商铺委托联营合同》。合同约定:①原告将1186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②被告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分不同时段、不同标准向原告支付委托金。在本合同中,平和房产公司作为铜锣湾公司的担保方在合同上签了章。2005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平和房产公司不能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后要求退铺(即解除1186号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同意退铺,但说一时没有资金返还购房款。于是,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口头约定:在未退铺之前,由铜锣湾公司依《商铺委托联营合同》向原告支付委托金。从此,原告年年月月向两被告索要购房款和委托金,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时至2008年9月23日,被告平和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剑平向原告作出:2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委托金、12月底退清购房款和余下委托金的书面承诺。一个多月后原告持该书面承诺找被告平和房产公司,但平和房产公司就是不兑现。2009年8月20日,原告得知1186号商铺已卖给他人,便要求被告平和房产公司退还购房款,但被告平和房产公司就是不退钱。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认真处理,无奈之下,被告平和房产公司将第1座2层2216号商铺以154845元出售给原告。约定原告已付的1186号购房款抵付2216号购房款,差价25453元由被���应向原告支付的委托金中抵付。双方签订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备案)。

原告与被告平和房产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同一天,与被告铜锣湾公司也重新签订了《商铺委托联营合同》。合同约定:①原告将2216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②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分不同时段、不同标准向原告支付委托金。在本合同中,被告平和房产公司作为铜锣湾公司的担保方在合同上盖了章。但是,2216号《商铺买卖合同》以及《委托联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又没有支付分文委托金。自2005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近130000元购房款至今已近9年。9年里,原告应得的房产因被告原因仍未办理权属登记,应得的委托金分文未得。9年里,原告年年月月无数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屡被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前列诉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签订的合同,支付委托金70147元、滞纳金21820元以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03-31),拟证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平和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销售的铜锣湾广场第1座1层1186号商铺和原告是产权人的事实;2、《商铺委托联营合同》(2005-03-31),拟证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铜锣湾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将铜锣湾广场1186号商铺委托给该公司经营,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金的事实以及被告平和房产公司为担保方的事实;3、《支付购房款凭据》,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9日交购房款的事实;4、被告平和房产公司《承诺书》,拟证明:A、经协商,被告���和房产公司承诺在2008年7月10日退铺、在9月30日按实交购房款每年8%的标准支付利息补偿,以后利息补偿按此标准支付至退铺之日止等;B、同年9月23日被告平和房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熊建平作出新的还款计划;5、《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08-20),拟证明原告得知被告平和房产公司已将1186号商铺卖给他人,便要求其退款,因平和房产公司无款可退,该公司将铜锣湾广场2层2216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和合同中有相关约定的事实;6、《商铺委托联营合同》(2009-08-20),拟证明原告购买2216号商铺后,于同日和被告铜锣湾公司签订合同,平和房产公司为被告担保,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铜锣湾公司经营,该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分时段,按不同标准向原告支付委托金的事实。被告平和房产公司未答辩及举证。被告铜锣湾公司未答辩及举证。在庭审��证中,被告平和房产公司、铜锣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05年3月31日,原告张泽坤与被告平和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9392元的价款购买该公司销售的铜锣湾广场第1座1层1186号预售商品房(商铺),商铺建筑面积10.24平方米,原告首付购房款129392元,差额70000元由原告提供按揭资料后,由被告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在2005年9月28日前交付房产。当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房款和相关按揭贷款资料;被告平和房产公司于同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与被告平和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甲方)又与被告铜锣湾公司(乙方)、平和房产公司(丙方��签订了《商铺委托联营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购买的铜锣湾广场1186号商铺委托给乙方联合经营,委托经营期限12年,12年后可选择一次由发展商原价购回物业,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承诺委托联营期间按下列时间段和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委托金:从2005年10月1日到2010年9月30日,每年委托金按甲方所购物业实际成交总额的8%支付,计人民币15951元;2010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每年委托金按甲方所购物业实际成交总额的9%支付,计人民币17945元;2015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每年委托金按甲方所购物业实际成交总额的10%支付,计人民币19939元。2、2005年底,原告张泽坤得知被告平和房产公司无能力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即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虽然同意解除合同,但表示没有资金返还购房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三方达成在被告平和房产公司未退铺之前,由被告铜锣湾公司按照委托联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金的口头协议,但是被告铜锣湾公司一直未按该协议履行给付义务。2008年7月10日,被告平和房产公司向原告承诺在11月15日前付清委托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客户张泽坤在常德铜锣湾广场购有1186铺,经协商,我公司承诺退铺,并在2008年9月30日按客户实交购房款每年8%的标准支付客户利息补偿15120元,以后利息补偿按此标准支付至退铺之日为止,除此之外,不再支付其他违约金和补偿,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书面承诺。2008年9月23日,被告平和房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熊建平又在该承诺书上注明:“1、租金在11月15日以前结清。2、未及(付)余下租金在12月底前退清。特此重新承诺。熊建平08·9·23”。但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该承诺。3、2009年8月,原告张泽坤得知被告平和房产公司已将1186号商铺转卖给他人,便要求其退还购房款,该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无现款可退,经双方协商,双方于8月20日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平和房产公司将铜锣湾广场第1座2层2216号商铺以154845元的价款销售給原告,商铺建筑面积13·94平方米,用原告已付1186号商铺的价款抵付,差距25453元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委托金中抵付等并在房产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日,原告张泽坤(甲方)、被告铜锣湾公司(乙方)、被告平和房产公司(丙方)也签订了新的《商铺委托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2216号商铺委托给乙方联合经营管理,管理期限8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8年后可选择一次由发展商原价购回物业,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还约定乙方在委托联营期间按下列时间段和计算方法向甲方支付委托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委托金按甲方所购物业实际成交总额的8%支付,计人民币12388元;201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每年委托金按甲方所购物业实际成交额的9%支付,计人民币13969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年委托金按甲方所购物业实际成交总额的10%支付,计人民币15484元等。被告平和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亦予以签章担保。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长期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4、当事人三方所签二份商铺委托管联营合同中,均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时间段和计算方法,被告铜锣湾公司从2006年开始至2013年底止,共计应当向原告张泽坤支付委托金70147元、滞纳金21802元,两项合计91949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性质为商品房��卖合同、商铺委托联营(担保)合同纠纷。

原告张泽坤与被告平和房产公司、铜锣湾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商铺委托联营(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平和房产公司,铜锣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泽坤与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联营(担保)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泽坤支付拖欠的商铺委托金70147元,滞纳金21802元,两项合计91949元(已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常德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9元,由被告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浩

审 判 员  宋卫民

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