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少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0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试量镇孙庄路口南3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孙莹莹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次事故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人民币27.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凡兰荣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