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373号原告苏州市富思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民营开发区(姜庄)。法定代表人纪仁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维,上海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永波。
原告苏州市富思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裘永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纪仁鹏及委托代理人黄思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永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富思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数控钻铣机一台,金额为6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后其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尚欠设备款47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裘永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ST5366-2A数控钻铣机一台,价款为6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付设备定金5000元,设备由原告运送到被告厂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即付设备款27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从2012年6月25日起每两个月支付10000元,分三次付清,即7月25日付10000元、9月25日付10000元、11月25日付1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取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合同上原告签字人为纪仁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2012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纪仁忠购买数控机款58000元,本月底归还30000元。原告称该笔业务是公司员工纪仁忠做的,也由纪仁忠负责催款,欠条所涉欠款就是对公司的欠款,实际欠款应是57000元。纪仁忠亦到庭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1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其有权收取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今的金额较高,故其仅主张违约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送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尚欠设备款4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取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裘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富思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7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裘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丽芳
代理
审判员 钱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