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494号
原告:宋香哲(身份号码×××631),男,××年××月××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闫建林,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正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光磊,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东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成义,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程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香哲诉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东北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晓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佳章主审,
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和第三人办理工程投标相关事宜,原告出资交第三人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和标书费、预算费等总计903,700元。2011年9月11日第三人通知被告中标并要求被告进入现场,可被告认为利润低,不能干为由,拒绝履行。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给被告下达《不良记录通知书》扣了原告代交的80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认为,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为了工程中标,委托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投标事宜,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可被告在投标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第三人扣保证金,使原告经济上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903,700元(其中垫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标书费10,700元,预算费45,000元,租车费4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投标一事而受到的损失非仅因我公司单方行为所致,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因其自身过错而受到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招投标项目为原告通过朋友寻求我公司帮助,该工程系其自缆工程,原告在其投标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2011年7月,第三人经济适用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原告通过朋友结实陈会泉与李祝捷,陈负责提供资金,李负责利用个人资源帮助原告拿到该工程,原告承诺由其自行负责进行投标预算、报价和投标书的制作等具体投标事宜,仅用我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承诺一切投标事宜由其负责,关系由其自行协调,因投标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在此投标过程中并不进行实质性的投标活动,仅是名义上的投标单位,原告才是实质上的投标人,其对投标结果负责。因此对于投标保证金被第三人罚没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负责投标前期材料及设备的询价及投标报价的预算,投标前的询价和预算过程对于投标十分重要,尤其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招标工程,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投标时的报价即为中标后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不会再做调整,因此应给予足够重视,然而原告中标心切,仅关注招标单位对于最低投标价的亲睐,未进行认真询价,以致YYG保温砂浆所有的阀门报价明显偏低,钢筋、汽油挤塑板、消火栓箱层面沥青防水板、防水卷材价格偏低,承诺获得玫瑰杯未计费,10号楼采暖工程中第45、46两个给定的清单项目内容不符的后果,并且因为疏忽原告未注意到招标单位对建筑材料类型的特殊要求,招标单位明确要求工程外墙应一律使用憎水延绵保温板,当时该材料的市场价格约为200元一平方米,而原告却按照普通聚苯板的价格进行预算,即43元一平方米,按照本工程的外墙面积,约35000平方米计算,仅外墙工程一项在主材上就已亏损560万元。依据招标开标会上各投标单位公布的投标报价,最高报价为121994631元,而原告报价仅为103666791元,相差近1800余万元,为7家投标单位中报价最低的单位,即使与其他6家投标单位中最低的报价也相差近681万元,如此低的报价显然是因为原告的部分故意和部分过失所致,因此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我公司的退标行为不存在过错,首先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承诺相关投标事宜由其自行负责,通过其合作人李的帮助即可中标,我公司仅需进行形式上的配合,基于原告的种种承诺和势在必得的信心以及工程为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工程,原告应该可以中标,并且在投标过程中对自身负责,认真进行询价、预算等过程,以实现利益最大化,我公司根据自身地位,碍于对投标阶段我公司对原告行为干预会引起原告反感的担心及干预过多影响其中标,其将责怪我公司的考虑,我公司未涉足其前期投标行为。但出于对原告利益的关心,我公司仍提示和告诫原告在确定投标报价前,应让专业的预算人员进行一遍预算,对于主要材料尤其是少见的主材应由原告亲自去市场仔细询价,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定价,因此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告诫义务。其次,如原告未认真预算,合理报价,而盲目中标,我公司将因此受到巨大损失,我公司在应招标单位的要求参加开标会当日上午的开标时,了解到原告的报价为7家投标单位中最低,与其他投标单位相差巨大,且当日下午即召开的置疑会议,招标单位对原告提交的投标报价进行问询,问询涉及的材料报价价格均显著低于正常价格,且涉及材料多达13项,我公司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会后对原告的报价进行了认真审查,审查结果令我公司感到十分意外,如按照原告的报价,原告必定亏损,且如再运营管理不慎,将会产生巨大损失,同时也必将牵连到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进行沟通,了解其投标前期及现期情况,经了解我公司在前期提示原告所必要做的事情,原告一件也没有落实,管理人员施工队伍仍然没有敲定,且没有任何的周转材料,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能力不足,其并不能胜任此项工程,如让其继续参与投标,即使中标相关工程也无法顺利完成,且将产生巨大亏损,我公司作为名义投标人和中标后的名义承包方将受到巨大损失。再次,我公司退标前已经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称我公司退标后,其合作人李将与招标人进行协调,其负责并有能力要回将因退标行为而被罚没的投标保证金,我公司遂打消了退标后投标保证金将被招标单位扣留的顾虑,向招标单位发出退出项目中标被选单位行列的通知,正式退标,因此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此外需说明的是我公司也因退标一事受到严重损失,招标单位于2011年9月15日向我公司下达了投标不良记录通知书,告知我公司三年内不得在总装系统参加投标,我公司将丧失三年的投标中标机会,我公司将无法在这一领域开展工作,间接损失巨大,对于该部分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原告无权就其主张的标书费、预算费、租车费等费用向我公司主张权利,针对这三项费用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发生时间、发生数额均不合理,我公司对此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存在置疑。此外我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中部分费用为投标过程中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无权就此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投标一事而受到的损失非仅因我公司单方行为所致,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因其自身过错而受到的损失,望合议庭在查清案件实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做出公正裁决。第三人辩称:第一点,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三人没有诉求。第二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我们有被告方曾经投标的时候提供的一个承诺,这个承诺反映原告是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如果这个事实是真实的,那么他属于内部的管理制度,不应该由法院受理。第三点,扣款问题,第三人扣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有法律依据、有合同依据,2011年9月15日的不良记录通知,原告在2011年9月18日领取,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于被告退标给第三人的工程进度造成很大影响,当时9月份如果签订合同之后在2011年能够施工,退标之后只能重新招标,时间到年底来不及,所以致使招标工作推迟到2012年,影响2011年的工期,给第三人工程造成影响和严重损失,第三人保留对有关责任方追究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允许原告使用被告的名义投标第三人的建筑工程。原告制作了标书,并出资80万元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缴纳了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后即标书有效期内,经相关程序,第三人确定被告入围中标侯选单位名单,等待进一步审核。此时,被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提交的标书的报价过低,一旦中标将导致亏损,如因此出现停工恐受牵连,故被告直接通知第三人退出候选单位名单。第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据此扣留上述80万元投标保证金。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及法人身份证明、不良记录通知书、收款收据发票、汇款凭证、租车、复印、预算费用票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投标报价记录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用建筑工程资质做涉案工程,系违法行为。被告同意将建筑工程资质借给原告,也是违法行为。基于存在违法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香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3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审 判 员 刘佳章
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