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洪伟,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身份证号码:×××421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温文翔。
原告王洪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9时45分,原告王洪伟驾驶粤C×××××在高栏港电厂路口红绿灯处,与李卓荣驾驶粤C×××××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0,179元,但被告定损价格为22,91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179元,鉴定费1408元、施救拖车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2,3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寄来答辩状辩称,原告私自委托第三方所鉴定的30,179元,只是针对车辆价格定损却不代表车辆实际损失,首先没有修理厂列明的维修清单,也没有实际维修发票,且国家税务要求,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类修理厂应缴纳17%的税点。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未确定的损失,且有意逃避相关的税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9时45分,原告王洪伟驾驶粤C×××××在高栏港厂路口红绿灯处,与李卓荣驾驶粤C×××××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0,179元,后进行了实际修理,花去人民币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AGUZUF2CTP13B0004410,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GUZUF2ZH913B000476R,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明细表、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30,179元,并经维修,花去30179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花去施救拖车费800元、鉴定费140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应当由被告赔偿,而鉴定费1408元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三、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然后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8,97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伟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伟车辆损失人民币28,9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洪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王洪伟承担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