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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684号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军。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又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弟弟朱某乙在临安市清凉峰镇大鹄村村中117号与被害人汪某乙、陈某乙因房屋檐水新问题发生纠纷。在陈某乙将朱某甲所装的塑料排水管接口拔下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朱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汪某乙砸伤,造成被害人汪某乙额头部位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扣押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条据、人民调解协议、昌化人民医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朱某乙、方某、陈某乙、汪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由相邻纠纷引起,临时起意,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弟弟朱某乙在临安市清凉峰镇大鹄村村中117号与被害人汪某乙、陈某乙因房屋檐水新问题发生纠纷。在陈某乙将朱某甲所装的塑料排水管接口拔下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朱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汪某乙砸伤,造成被害人汪某乙额头部位受伤。经临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月16日上午,其及其弟弟朱某乙在临安市清凉峰镇大鹄村村中117号与被害人汪某乙、陈某乙因房屋檐水新问题发生纠纷。在陈某乙将朱某甲所装的塑料排水管借口拔下后,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朱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汪某乙砸伤,造成被害人汪某乙轻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乙、方某、陈某乙、汪某甲、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佐证。2、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和对被害人汪某乙的伤势及陈某乙身体进行检查的事实。3昌化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汪某乙被殴打致伤后去医院就诊的事实。4、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害人汪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5、临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扣押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条据、人民调解协议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本案相关物证、书证的事实。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归案经过情况及对本案侦查过程作出说明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白杨

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

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