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强,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贵,男,195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程小多,女,系张全贵妻子,上诉人王军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强,被上诉人张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军强与被上诉人张全贵同为内丘县内丘镇西邱村村民,且为邻居。2012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王军强因在家门口巷子里建迎背墙与张全贵发生纠纷,后王军强朝张全贵肚子上踹了一脚,张全贵受伤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1615.76元,鉴定费200元,临床诊断为:腹壁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张全贵的损伤客观存在,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对王军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军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张全贵身份证复印件、王军强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卷宗、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全贵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他人的损失。被告王军强向原告张全贵肚子上踹了一脚,造成了张全贵人身损伤,尽管未达到轻微伤,但损伤客观存在,故王军强对张全贵因损伤住院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全贵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5.76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520.24元(37.1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护理费520.24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正规票据,但交通费用支出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交通费50元。原告张全贵以上损失共计3606.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军强赔偿原告张全贵各项损失共计3606.24元;
二、驳回原告张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军强负担。判决后,王军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在自己门前垒迎背墙,对任何人无妨碍,可被上诉人欲侵占巷道扩建宅院,故多次找到上诉人门前滋事,上诉人劝其不走反动手殴打上诉人,致双方互有伤情。被上诉人本无需住院,连轻微伤都达不到竟住院14天,实际是一天未住,经常在家只办了住院手续。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伤待几天就好无需住院,不想扩大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50元错误。
三、上诉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门口滋事,妨碍上诉人施工并殴打上诉人,为了不再遭受侵害,上诉人进行反击,属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全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军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就在自家门前公共走道(巷道)上垒迎背墙、挖脚壕。王军强违反双方协议搞非法建筑,答辩人上前劝说,双方发生争执,王军强方施工人员将我推倒后,王军强朝我肚子上狠踹一脚,造成我受伤住院,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案卷,内丘县医院病历证明。对于交通费,小城镇和乡村乘车要不到票据的情形大量存在,且法律规定受到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强在巷道内垒迎背墙引发双方纠纷,王军强踹伤被上诉人张全贵,造成张全贵因伤住院治疗,造成其损失,公安机关对王军强予以行政处罚,故王军强上诉所称系正当防卫及自己无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交通费,经查阅原审卷宗,张全贵在诉讼请求中并无交通费一项,故原审酌定其交通费50元不当,应予纠正。王军强应负赔偿数额为3556.24元。因赔偿数额变更,案件受理费负担应予相应变更。为减轻当事人交费、退费负担,本院综合确定双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内邱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王军强赔偿被上诉人张全贵3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审原告张全贵负担50元,原审被告王军强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防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张庆安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世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