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原告:温权。
委托代理人:夏锡辉,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有成。
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下称人保股份)。代表人:陈卓峰。
委托代理人:江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1年7月23日17时45分,时某晓驾驶粤D07**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澄华中学前路口时,车上超高的货物拉断横跨澄华路的电线,电线在被拉断脱落过程中拉折路边电线杆,造成电线杆上作业的原告跌落地面受伤、电线和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时某晓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有成答辩意见:2011年7月23日17时许,某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某汕头分公司)安排原告在澄华路施工。某汕头分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注意安全,施工过程中,某汕头分公司横跨澄华路的电线下垂过大,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某汕头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电线杆上高��作业,某汕头分公司没有按规定要求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系紧安全绳,忽视施工人员安全,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应追加某汕头分公司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股份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制作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采信。
被告陈有成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汕头分公司不是本宗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陈有成申请追加某汕头分公司参加诉讼,依据不足,本院已裁定驳回申请。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温权发生事故后,经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
一、重型颅脑外伤:1、左侧颞骨、左侧枕骨多发颅骨骨折;2、颅底骨折;3、双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二、右股骨上段骨折;
三、左第12肋骨骨折;
四、腰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五、双耳外伤性聋。
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温某某生。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温某某系原告与许某妹的女儿。
五、医疗费:93539.3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93539.49元,证据是医疗机构的收费单据5单。被告陈有成答辩意见:有异议,认为计算错误。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陈有成对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5份收费单据,本院对原告支付医疗费93539.31元予以认定。
六、护理费:16400元。原告主张:16400元,证据是出院记录2份及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52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有成答辩意见:对2011年9月24日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计算错误。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提供依据,其他意见与被告陈有成相同。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24日的出院记录虽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但住院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二次住院记录,原告第一次住院65天、第二次住院17天,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第二次住院,本院确定原告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每人每天按60元计算,为100元×65(天)×2(人)+100元×17(天)×1(人)+60元×120(天)×1(人)=21900元,原告��求按照16400元计算,可予照准。
七、误工费:0元。原告主张:140562.2元,按珠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5945元计算778天。被告陈有成答辩意见:有异议,认为计算错误。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没有提供实际误工的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广州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属于有固定收入,但在本案中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实际支付交通费用。被告陈有成答辩意见:有异议,认为计算错误。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原告二次住院共82天,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为20元×82(天)=1640元,原告请求按照1000元计算,可予照准。
九、住���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主张:41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统计数据。被告陈有成答辩意见:有异议,认为计算错误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应按住院64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二次住院记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为50元×82(天)=4100元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46.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9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33.56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生证。被告陈有成答辩意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户口性质的证据,要求核实其户口性质;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照2011年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进行计算,被告陈有成要求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虽未提供户口簿证实其户口性质,但原告居住在珠海市区,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汕头市,原告请求按照珠海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32978.21元×20(年)×21%=138508.48元,原告请求按照131912.84元计算,可予照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不是并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与许某妹生育女儿温某某(2011年10月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2012年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2408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83.48元×17(年)×21%÷2=42989.01元;原告请求按照38533.56元计算,可予照准。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0元。原告���张:52800元,证据是购买助听器的收据,6600元,按八次计算。被告陈有成答辩意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需要使用助听器的医嘱证明,收据属于代开发票,没有注明助听器的类型,不知是进口或者国产,是否普及型,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的依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鉴定机构并未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鉴定,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的意见,也未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提供的收据属于代开发票,无法确定是否是普通适用的器具,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有成答辩意见:有异议,认为计算错误。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数额偏高。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支持。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有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44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陈有成,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为粤D07**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7日0时起至2012年5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时某晓是粤D0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被告陈有成是粤D0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时某晓是被告陈有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时某晓驾驶装载货物超限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判断失误,致车上货物碰刮横跨道路的电线,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损失444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粤D0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时某晓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时某晓是在执行被告陈有成的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有成承担;被告陈有成已对肇事车辆粤D07**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5485.7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共97639.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97846.4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死亡伤残赔��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75485.71元,由被告陈有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有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44000元,相抵后,被告陈有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485.71元;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股份与被告陈有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温权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陈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485.71元。
三、驳回原告温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2元,减半收取3986元,由原告温权承担受理费22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800元,被告陈有成承担受理费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被告陈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浩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许泳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