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64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企业代码:70479535-8住所地:本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系总经理。被告雷晓玲,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畲族,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与被告雷晓玲电信服务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张国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柳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