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47号
原告:李庆兵,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雷,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政。
原告李庆兵诉被告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包装印务公司)、被告李大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和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兵诉称: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经营印刷品,被告李大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李大政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5月6日向其合计借款45万元,立下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其按约定支付了借款,目前被告已给与9000元利息。现被告无力经营,其索要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鉴于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认可二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业务,故要求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庆兵身份证;证据二、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收据、借条、借款承诺书、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约定月息1.5%的事实。
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偿还借款45万元属实,没有争议。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政以个人名义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并入公司账,不计利息;2013年5月6日,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月息1.5%计息。借款本金未归还。
二、其公司由三自然人合股成立,其中,李大政占股份40%,李文金、李允飞各占股份30%,注册资本800万元,今年9月份公司停业,原因是投资人李文金、李允文只投入164万元,按认资缴纳额,他们每人尚拖欠投资款76万元,其公司所欠的债务首先由李文金、李允飞从交清投资款中支付,原告也可申请追加李文金、李允飞为被告,要求他们从投资款未交清清偿中归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归还借款45万元,没有异议,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还款来源应由原告申请追加李文金、李允飞为被告,并由法院判令两人从未交清投资款中支付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大政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30万的借款的月利率是1.5%,不能证明15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也是1.5%。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系一家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业务的企业法人,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大政。2013年4月16日,因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经营需要,被告李大政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该笔借款记入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账务。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资金,出具了一份收据;同日,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公司目前生产发展需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吸收李庆兵同志加入公司领导工作。同时,接受李庆兵同志的借款人民币若干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季度结算并支付。如果公司效益不好,本公司承诺:承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和责任。特此承诺”。2013年9月份,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暂时停业,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被告仅支付9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政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经营且入公司账务,此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前后二次从原告处借款计45万元,与原告间产生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收据上未有注明借款利率,但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借款后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款承诺书注明有“…接受李庆兵借款若干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季度结算并支付。”等内容,此涉及借款月利率内容应系双方间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亦没有其他民事行为无效情形,此是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的45万元借款月利率是1.5%,且从2013年5月6日承诺之日起计算利息。除15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逾期外,30万元的借款未有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原告依法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的9000元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即支付的是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依法以其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氏包装印务公司辨称的应追加该公司的欠缴出资额的投资人及由他们承担归还原告债权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兵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3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李氏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跃宏
审 判 员 韦 政
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