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尖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72号。负责人禹俊德,行长。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迎宾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富民,局长。第三人山西昌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移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利民,经理。第三人山西海虹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号鸿峰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果明,总经理。第三人太原华晋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号鸿峰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苏竞梅,院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不服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山西昌通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海虹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华晋医院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要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发证机关系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而非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起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主体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对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山西昌通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海虹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华晋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菊霞
审 判 员 赵智宏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