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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87号

鄂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系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时任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被告人鄂某,利用其被该公司派往奉化市金钟路(老波导大门处至宝花路口)改造工程i标段任发包方代表,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及工程联系单签证等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付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为付某在工程施工管理、质量控制、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联系单签证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鄂某在本市金某桥附近的金某路改造工程i标段项目部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付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同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鄂某在上述相同地点,非法收受付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鄂某在本市大成路与茗山路交叉口处付某的车内,非法收受付某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鄂某主动向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鄂某退缴了全部赃款。2013年8月2日,被告人鄂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鄂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鄂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鄂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鄂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鄂某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法定可以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鄂某向侦查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鄂某提供的重要线索抓获了二个犯罪嫌疑人,并已基本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酌定可以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鄂某系初次、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较好。2.被告人鄂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在案发后,被告人鄂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且参与侦查机关制作宣传视频资料。3.被告人鄂某将赃款退缴。4.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钱是他人主动给被告人鄂某的,与索贿从重处罚相比,被告人鄂某的受贿情节轻微。且被告人鄂某并没有违反工程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非法利益,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受贿案件有所区别,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是非常严重。请求对被告人鄂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至2013年6月,时任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被告人鄂某,在奉化市金钟路(老波导大门处至宝花路口)改造工程i标段建设过程中,利用从事工程技术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工程实际承建人付某(另案处理)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为付某在上述工程施工管理、质量控制、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联系单签证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关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鄂某在本市金某桥附近的金某路改造工程i标段项目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付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同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鄂某在上述相同地点,非法收受付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3)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鄂某在本市大成路与茗山路交叉口处付某的车内,非法收受付某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鄂某到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鄂某已向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预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鄂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检举苏某某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本市金钟路(老波导大门处至宝花路口)改造工程i标段的业主单位是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鄂某是该公司的总工程师,工程由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其是实际承建人,为了在工程施工质量、工程量变更、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联系单签证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关照,其于2012年6月、12月、2013年6月的一天,在项目部的办公室及本市大成路与茗山路交叉口其车内,分别送给鄂某人民币2万元、2万元、3万元的事实。2.奉化市建设局《关于要求金钟路改造工程立项的函》及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奉化市金钟路老波导大门处至宝花路口段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证实本市金钟路(老波导大门处至宝花路口)改造工程i标段项目资金由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筹集,由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事实。3.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证实2011年2月17日,本市金钟路(老波导大门处至宝花路口)改造工程i标段开工的事实。4.奉化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证实工程相关新增部分由原施工单位承建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实2010年12月10日,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本市金钟路(老波导大门处至宝花路口)改造工程i标段发包给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被告人鄂某的事实。6.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签证单、现场计量单,证实工程洽商、签证、现场计量等事项,建设单位由被告人鄂某审核的事实。7.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款预付审核单,证实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鄂某代表公司工程负责人签署意见的事实。8.银行汇款存根,证实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付给付某的事实。9.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2月4日,本市金钟路(老波导大门处至宝花路口)改造工程i标段验收合格的事实。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市政道路工程等的事实。11.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实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由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事实。12.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报告等,证实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和奉化市住宅经营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事实。13.公司基本情况,证实奉化市投资有限公司由奉化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资设立的事实。14.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实奉化市住宅经营公司由奉化市房地产管理局出资设立的事实。15.奉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由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的事实。16.劳动合同,证实自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鄂某任职于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17.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证实2012年1月,被告人鄂某担任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事实。18.奉化市惠江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鄂某是该公司于2010年10月聘用的员工,并被任命为公司工程一科的负责人,2012年1月起任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金钟路(老波导大门处至宝花路口)改造工程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施工质量、工程量变更、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联系单签证及工程款支付等工作的事实。19.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鄂某到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20.赃款存入通知单,证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鄂某向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预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2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鄂某身份的事实。22.被告人鄂某关于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23.奉化市公安局出具的认定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供述、起诉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鄂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此案已移送起诉的事实。24.案件破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鄂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苏某某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鄂某有自首情节,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鄂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鄂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已向奉化市人民检察院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