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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0570号

边宇与李洪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边宇,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印,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下营村。法定代表人廉书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琨,女。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

原告边宇与被告李洪印、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宇的委托代理人马里、刘鑫,被告李洪印,被告百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琨、王艳峰,被告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宇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上班自西向东行走,途径六里桥东一个路口时,被李洪印驾驶的车号为京XX小客车撞倒。事故经认定,李洪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2年5月8日,原告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李洪印是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要求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4252.2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75614元、护理费59995元、交通费2246.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487元、鉴定费227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李洪印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但是原告是在机动车道上,原告也有过错。事故发生时,我是百汇通公司的员工。我给付的35000元为百汇通公司支付的。

被告百汇通公司辩称:李洪印与公司是借用关系,双方无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尽到了车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我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第二次治疗是因为术后骨骼不愈,是第一次治疗没有治疗好,第二次治疗是重复治疗,有医疗过错的成分,不应全额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5000元是李洪印向公司借的,非我公司支付。

被告东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在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李洪印驾驶京XX小客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六里桥东50米处时与行人边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边宇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洪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8日,边宇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22天。确定诊断:左股骨干骨折。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17日,边宇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侧)。边宇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82458.29元。2013年5月3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边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边宇支付鉴定费2250元。事故发生后,李洪印向边宇给付35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李洪印所驾车辆在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边宇、李洪印均主张李洪印系百汇通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当由百汇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百汇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百汇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洪印驾驶机动车与边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边宇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洪印为全部责任。因李洪印所驾车辆在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百汇通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百汇通公司、东城支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边宇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鉴定费金额,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边宇伤情及诊断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边宇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边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李洪印已向边宇给付35000元,本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百汇通公司支付,在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交通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护理费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误工费二万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误工费一万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宇医疗费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一、被告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边宇医疗费四万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给付三万五千元)。

十二、被告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边宇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三、驳回原告边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九十元,由原告边宇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汇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