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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3068号

原告王运照与被告卫花、耿新强、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运照,卫花,耿新强,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王运照,男,汉族,198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卫花,女,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增,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新强,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栋,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照与被告卫花、耿新强、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照的委托代理人李自伟,被告卫花的委托代理人范增,被告耿新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人民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照诉称,2013年6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耿新强驾驶被告卫花及被告宏远公司所有的晋L788**/陕EE8**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4公里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原告雇佣司机张显旺驾驶的豫LC99**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货车及所拉货物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耿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212元。

被告卫花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晋L788**号货车主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陕EE8**号挂车商业三责险50000元,主挂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发生后,卫花委托耿新强垫付原告车辆施救费等160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耿新强辩称,该事故由车主承担责任,作为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该车主挂一体,我方与被告卫花为合作关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方在合法合理情形下对于不足部分给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负有全部责任。卫花的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还投有保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挂车投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在有效保期内,保险公司理赔时需核实有关证件,包括司机驾照、运输资格证、体检回执单及车辆的年检情况。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待核实证据后予以确认。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时10分,耿新强驾驶晋L788**/陕EE8**号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4公里(东半幅)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张显旺驾驶的豫LC99**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豫LC99**号货车所拉货物(防盗门)部分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耿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运照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LC99**号货车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及车上被撞毁门的价值净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该所作出了驻振评报字[2013]第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LC99**号中型普通货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值为11055元;车上被撞毁门的价值净损失为62157元。其中:门的原值为67458元,损毁后残值为5301元,净损失62157元(详见损失评估明细表);评估人高长庚、魏道成。王运照支出鉴定费2000元。王运照提供的豫LC99**号货车修理票据价值11055元,证明该车辆已修复维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卫花支付豫LC99**号货车施救费用16000元(含高速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倒货费10000元)。还查明,豫LC99**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运照,张显旺系其雇佣司机。晋L7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卫花,耿新强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陕EE8**号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卫花与该公司系合作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耿新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张显旺驾驶的机动车辆追尾相撞,致张显旺驾驶的王运照所有的豫LC99**号货车及所拉货物(防盗门)部分损坏,耿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王运照系豫LC99**号货车所有人,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财产损失的权利。责任人耿新强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向原告王运照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系被告卫花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他人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卫花向被侵权人承担。被告宏远公司作为陕EE8**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卫花的合伙人,依法应与卫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晋L788**/陕EE8**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人民财险临汾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各自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运照进行赔偿。原告王运照请求的车辆损失、货物(防盗门)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LC99**号货车车辆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直接修复费用损失为11055元,本院予以确认。货物(防盗门)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为62157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是在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清单及发货清单,对原告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修复损失及货物(防盗门)损失进行的价值评估鉴定,评估过程中已对车辆需更换的配件及货物损失项目进行了现场实地查勘、询证、分析与估算,并扣除了货物(防盗门)损失的残值,遵循了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估操作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五被告虽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辆损失、货物(防盗门)损失有异议,并未能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5212元,依法应由被告卫花及宏远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人民财险临汾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所承保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21的份额计款697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21的份额计款3486元。关于卫花垫付豫LC99**号货车施救费用16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第三人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行为应予提倡,其车辆的保险人应予返还,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21的份额计款1523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的份额计款76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运照损失71726元、退还被告卫花垫付款15238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运照损失3486元、退还被告卫花垫付款762元。原告王运照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卫花、宏远公司连带承担,从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卫花的16000元垫付款项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王运照2840元(含卫花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840元)之后,被告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还应退还被告卫花垫付款12533元(15238元-2840元×20/21)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还应退还被告卫花垫付款627元(762元-2840元×1/21)。

被告人民财险临汾直属支公司、人民财险临汾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照各项损失共计74431元(71726元+2840元×20/21)。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运照各项损失共计3621元(3486元+2840元×1/21)。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卫花垫付款12533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卫花垫付款62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依法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卫花、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继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