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初字第41号原告兰州大冷制冷空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郑家台***号。法定代表人杨经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彦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发,男,汉族。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109号(区政府*楼)。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清,男,汉族,系福润公司职工。
原告兰州大冷制冷空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冷公司)与被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经文、委托代理人孙彦生、杨庆发,被告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冷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大冷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氨制冷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冷公司组织专业人员按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经福润公司验收,工程完全合格,但福润公司尚欠工程款855104.2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福润公司按合同总额5%留存质保金552650元,该款应在工程合格后12个月内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大冷公司,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福润公司向大冷公司支付欠款1407754.2元。2、福润公司支付利息157292.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福润公司支付。审理中,大冷公司当庭变更诉请第二项,要求福润公司支付利息78631.3元。
被告福润公司答辩称:福润公司与大冷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未签订补充合同。工程完工经验收,并未完全合格。经过证据交换,双方对福润公司已支付款项进行了核对并确定,尚欠工程款318890元,质保金538310元,但质保金尚未到期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意归还工程款318890元,除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外,其他费用均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且评估费和拍卖费未产生,不同意支付。原告大冷公司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氨制冷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制冷吊点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内的工程总造价分别为10790000元和263000元,合计11053000元。2、建设工程联系单。证明大冷公司在施工时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金额为287554.2元。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单项(位)工程竣工报告、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制冷安装工程整体验收表(2012年6月17日)、质量控制资料、回访单、吊点工程量实测单、整改签证。证明大冷公司按时、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工程全部合格,大冷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4、票据10份。证明诉讼费及差旅费金额分别为23885元和5722元。5、照片10张。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被告福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氨制冷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与大冷公司提供的吊点合同是不同的。2、庆阳福润公司氨制冷系统验收中存在问题的报告。证明工程完工经验收,存在多项不合格情况。3、工程结算终审单。证明经双方结算福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766200元。4、付款凭证8张。证明福润公司已付工程款9909000元,除质保金538310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外,福润公司拖欠大冷公司工程款318890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总承包合同无异议,对制冷吊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的总承包合同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总承包合同已经结算,不得再次以此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吊点工程量实测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起诉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设备能正常运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存在问题,但已整改完毕,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增加项;对证据4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福润公司与大冷公司签订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氨制冷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大冷公司承建福润公司制冷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790000元,并约定此价格为最终价格。同时约定工程安装验收合格(联动试车正常)后15个工作日内,福润公司支付大冷公司至合同决算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做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12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大冷公司。同月20日,双方签订庆阳福润制冷吊点合同,由大冷公司承建福润公司的制冷吊点工程,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优惠后合同总价款为263000元。大冷公司供主要材料全部进场后,经监理方和福润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经监理方和福润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的80%,按福润集团公司结算制度完成结算程序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一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大冷公司于2011年2月进场就两份合同同时开始施工,2011年6月同时安装完成。2012年5月福润公司正式投入使用,大冷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组织竣工验收。6月15日大冷公司、福润公司等七家单位对两份合同所涉及工程组织验收,经验收,大冷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制冷空调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补充协议制冷设备吊点制作安装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意竣工。因氨制冷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外有增加项,福润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就合同外增加的七项制作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共计287554.2元。2012年10月12日,大冷公司就其承建的氨制冷系统工程进行回访,在回访中未发现质量问题,同时申请支付质保金。福润公司在回访单中签注同意支付质保金。2013年2月4日,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就氨制冷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最终审定价格为10766200元,大冷公司、福润公司均签字盖章。另查明,福润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分八次共支付大冷公司工程款9909000元。2013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庆中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对福润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福润公司拖欠大冷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数额。福润公司与大冷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氨制冷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庆阳福润制冷吊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氨制冷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790000元,最终总价以此价格为准,但其后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最终审定价为10766200元,大冷公司、福润公司予以签字盖章,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认可,故氨制冷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应为10766200元。大冷公司起诉认为合同外有增加项,但福润公司就增加项出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在前,工程决算在后,应认定增加项包含在决算之内,大冷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程总价款为10766200元,扣除已支付的9909000元,福润公司尚欠大冷公司857200元,因该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故福润公司拖欠大冷公司工程款318890元,质保金538310元。福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大冷公司要求福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福润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318890元的利息。该合同虽约定福润公司于工程安装验收合格(2012年6月15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大冷公司合同决算总价款的95%,但该工程于2013年2月4日方才进行决算,自此工程总价款才得以确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2月5日起,大冷公司诉请至2013年12月1日,利息应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2012年10月12日,福润公司在回访单中签注同意支付质保金,故对福润公司认为质保金未到期,应不予返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大冷公司诉请的质保金利息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亦不予支持。庆阳福润制冷吊点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计价方式,总价款为263000元,余5%作为质保金。故福润公司拖欠大冷公司工程款249850元,质保金1315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监理方和福润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按照福润集团公司结算制度完成结算程序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其该工程无需决算,故福润公司应自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15日后第八个工作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249850元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止。大冷公司在起诉时虽表述不明,但在诉请中,将该笔工程款项包含在内,且该合同与氨制冷系统工程同时开工,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故本案应一并处理。诉讼中,大冷公司虽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其索款花费,但不能证实其关联性,不予支持。评估费、拍卖费本案未实际产生,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兰州大冷制冷空调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87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1889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24985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
二、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兰州大冷制冷空调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551460元。
三、驳回兰州大冷制冷空调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5元,由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3220元,兰州大冷制冷空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庆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国
代理
审判员 樊 欣
代理
审判员 沈晋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