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商初字第771号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朋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朋利,乔德才,乔明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7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承平,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朋利,男,住单县。被告乔德才,男,住单县。被告乔明立,男,住单县。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乔朋利、乔德才、乔明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承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乔朋利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乔德才、乔明立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乔朋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634.2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另行计算),被告乔德才、乔明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用以证明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本金利息一览表,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及贷款偿还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7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在芦目信用社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乔朋利授信额度为100000元。保证期间至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29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乔朋利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乔朋利向芦目信用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6日,共12个月,月利率11.75334‰,存款账号:6223191734887354。同日,芦目信用社将现金100000元存入被告乔朋利的存款账号之中,被告乔朋利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乔朋利偿还贷款利息8679.43元。另查明,芦目信用社系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设立,其属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其享有,故单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芦目信用社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乔朋利在债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芦目信用社转账1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方履行了交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三被告并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本笔借款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截至2013年7月20日,扣除已归还的利息,被告乔朋利尚欠利息11634.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乔朋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634.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乔朋利向芦目信用社贷款发生时间及借款额均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规定,故可以认定,被告乔德才、乔明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乔朋利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乔德才、乔明立对被告乔朋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乔德才、乔明立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乔朋利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朋利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634.2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月利率11.75334‰基础上上浮30%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德才、乔明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乔德才、乔明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乔朋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永刚

代理

审判员  张孝振

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