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50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代表人:朱永新。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
委托代理人:贺杰。
被告:曹佩君。
被告:石雷振。
被告:王臣达。
被告:王海英。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曹佩君、石雷振、王臣达、王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臣达、王海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贺杰、被告石雷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臣达、王海英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曹佩君因购买花木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石雷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二人负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曹佩君及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石雷振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利息支付等作出约定。2012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7月20日被告先后归还本金3302.77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仍未能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佩君归还借款96697.23元,支付利息3397.99元(暂计算到2013年9月4日),合计100095.22元,并支付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2.被告石雷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佩君、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按约发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佩君欠息情况;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雷振自愿为被告曹佩君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石雷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雷振答辩称:借款属实,四被告系亲戚关系,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款也是他们使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雷振提供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实际上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使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诺本金和利息等均由其负担的事实。原告对该承诺书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曹佩君、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石雷振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曹佩君、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石雷振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曹佩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石雷振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亦应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佩君、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佩君、石雷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96697.23元,支付利息3397.99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
二、被告王臣达、王海英应对被告曹佩君、石雷振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曹佩君、石雷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曹佩君、石雷振、王臣达、王海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宋建侠
代理
审判员 周利明
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