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双河村大庄1号。法定代表人陆晓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容,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祥盛洗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兴泰路86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宇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圣洁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祥盛洗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黄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盛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23日与圣洁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将3台洗衣设备卖给圣洁公司,总价为157000元,并已按约交付了设备。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圣洁公司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和要求维修,圣洁公司至今拖欠货款41000元,请求判令圣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圣洁公司一审辩称:1、其共向祥盛公司出具了2张欠条,第一张欠条是与祥盛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出具的,内容大约为已付定金2万元,另行支付6.6万元后,祥盛公司发货,尚欠尾款2万元于到货后1个月支付,其于2013年3、4月份支付了2万元货款后,已将该欠条收回并撕毁,现只欠祥盛公司21000元货款;2、祥盛公司的产品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祥盛公司将机器维修好后再支付剩余的21000元货款或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维修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泰州市祥盛洗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经工商核准更名为祥盛公司)与圣洁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圣洁公司向祥盛公司购买全自动洗脱机、三辊烫平机各1台,总价10.6万元,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万元,货到当地货运站,圣洁公司看到货物后付余款6.6万元,祥盛公司送货至圣洁公司厂区,圣洁公司在2013年2月1日前将余款2万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圣洁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祥盛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将2台洗衣设备送至圣洁公司,圣洁公司向祥盛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中汇入6.6万元货款。2012年12月23日,祥盛公司与圣洁公司又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圣洁公司再向祥盛公司购买全自动洗脱机1台,总价5.1万元,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万元,货到当地货运站,圣洁公司看到货物后付余款2万元,送货至圣洁公司厂区,圣洁公司在2013年3月1日前将余款2.1万元付清。2013年1月24日,祥盛公司将上述设备送至圣洁公司,圣洁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并由法定代表人陆晓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祥盛洗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洗衣机尾款21000元整,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运货证明、欠条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祥盛公司与圣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圣洁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祥盛公司依据合同向圣洁公司主张权利,圣洁公司应对自己已付货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圣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2万元余款,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圣洁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圣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洗衣设备有质量问题和应当扣除支付的维修费一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祥盛公司也否认圣洁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和要求维修,故对圣洁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2013年9月,该院判决:圣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祥盛公司支付货款4.1万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由圣洁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圣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圣洁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尾款20000元,原审未予认定。首先,双方履行合同中,以现金支付的定金等款项,没有出具收据,祥盛公司也确认收到相关款项,可见双方对现金支付的款项是没有出具收据的习惯。其次,在合同已确认圣洁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对圣洁公司向祥盛公司出具欠条,祥盛公司也将欠条作为证据提供,表明双方对拖欠款项时有在合同之外另行出具欠条的习惯。
二、圣洁公司未支付涉案第二份合同尾款21000元事出有因,设备使用中出现故障,双方协调沟通后约定将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祥盛公司在机器出现故障后未进行修理,圣洁公司另行找人修理,产生额外修理费和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祥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圣洁公司未支付两份合同项下的尾款计4.1万元,祥盛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款项。
二、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双方履行中也未约定将尾款转为质保金,圣洁公司从未向祥盛公司提出过个修理事项,即使需修理也与圣洁公司应支付货款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圣洁公司出具1、锡山区东亭吉洁洗涤服务部的“证明”,证明圣洁公司因机器发生故障委托东亭吉洁洗涤服务部代洗加工7天的事实;2、署名奚某某的“收条”,证明祥盛公司交付的机器电脑控制器发生故障,花费维修费6000元;3、陆晓丹于2013年4月9日的银行卡对帐单,证明圣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向祥盛公司支付2万元的取款记录。祥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不真实,祥盛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圣洁公司也从未与我方联系过质量问题;陆晓丹银行取款记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中2万元向祥盛公司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圣洁公司与祥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祥盛公司按约交付设备,圣洁公司支付货款11.6万元,尚欠余款4.1万元,祥盛公司向圣洁公司主张该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圣洁公司出具的其法定代表人陆晓丹的2万元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该款已由圣洁公司向祥盛公司支付,“证明”、“收条”也不足以证实祥盛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圣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圣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圣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云彪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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