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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748号

苏良英与黄瑞洪、冼松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良英,黄瑞洪,冼松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748号原告苏良英,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宪松、沈灿洪,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洪,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冼松好,女,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瑞洪,系本案另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314014.98元(详见附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求均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黄瑞洪、冼松好的答辩意见:事发后我方支付医疗费27785.4元左右。其他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黄瑞洪驾驶粤YU33**号小车与原告苏良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瑞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苏良英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99天,出院建议:1、出院后休息3个月,锻炼腰肌,可继续到康复科行理疗治疗直至完全康复,必要时继续休息;2、加强营养;3、如有持续腰部功能障碍,必要时可作司法伤残鉴定;4、不适随诊。同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意见为:1、住院期间丈夫黄道国陪护;2、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此次治疗费用合共27785.4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黄瑞洪支付。2013年10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良英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苏良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676.08元(2012年6月-2013年5月平均工资)。其有被扶养人2人,即父亲苏贤财、母亲张想珍,至原告定残之年被扶养人年限分别为12年、10年,2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其中1名已经死亡。被告黄瑞洪驾驶的粤YU33**号小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冼松好,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86704.93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苏良英的损失合共286704.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11595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超出部分170754.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被告冼松好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瑞洪先行赔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6704.93元(已扣除被告黄瑞洪先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苏良英。

二、驳回原告苏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良英负担204.72元;被告黄瑞洪负担2800.39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4950元无异议。以原告请求为依据。二营养费1000元3000元不予认可。酌定。三交通费500元5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四护理费4950元10936.76元没有陪护医嘱,故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99天为4950元。五误工费6536.71元13860元应按照1310元/月计算。1676.08元/月÷30天×11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前一天)=6536.71元。六残疾赔偿金255268.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7.96)255268.22元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举之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4000元原告诉请过高,且不应由我司承担。酌定。本院核定损失合计286704.93元被告赔付请款被告黄瑞洪支付所有医疗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