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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民初字第461号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张**,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举行习惯性婚礼后同居。2003年9月27日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告于2002年6月4日生一子,名王**。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1年1月原告还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被告也经常不顾家。原、被告经常因被告吸毒的事吵嚷。被告既不管家,也不干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保德县桥头镇街上的两层六间门面房,门面房里院的两层四间楼房。双方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10万元,修建楼房欠工料费3万元,借原告母亲6万元。双方无债权,无存款。被告常年自己不做营生,也不让原告干活养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数年不但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反而整天因被告吸毒及不干活的事吵嚷打闹,早已毫无感情可言。原告对这个家也早已毫不留恋了。原、被告早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了。故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2、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离婚。关于她诉我吸毒和不做营生的问题是:原来我俩的感情很好,我跑出租车,她理发。后来修起新楼后她开饭店我开旅店,生意经营的也还不错。自从她有了网友酒友以后,经常深夜不归,有时甚至随友去忻州太原游玩去了,我因为心情不好孤独苦恼才在酒友的引诱下染上毒瘾。随着干活的积极性也消失了。在我父母的帮助控制下我的毒瘾已退了。父母和姐姐都对我作过尿检。在太原医院陪母亲住院近一个月也没有发现我有瘾。所以我敢保证我已戒除毒瘾。关于房产问题,她提出来平分。我们建的新楼房是拆掉父母的旧楼后翻新的。所以说楼房是我们的也是父母的,我无权把父母的房产分给她,父母决不答应让她把房产分走。并于外债:我向我父亲借了3万元,向我二姐借了3.2万元,向我三姐借了1.7万元,向我哥哥借了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日举行习惯性婚礼后同居,于2002年6月4日生一子,名王**,于200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继军

审 判 员  康晓宇

代理

审判员  高 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立红